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第二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7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4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以持有聲請人與第三人臺灣長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黃逸光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0 元之本票1 紙,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33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就其中12,555,623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白樹子段1187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178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查封並鑑價完成,鑑定價格為16,339,68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為16,339,680元,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2,555,623元,及系爭不動產如停止執行,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12,555,623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等為考量,併參以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及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1,260,000 元。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時即一併停止,本院不再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