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6號
- 異議人
- 乙○○
- 相對人
- 孟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就97年度司執字第11857 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職是,司法事務官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予以裁處。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誤以抗告為之,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將其所提抗告視為提出異議;又原裁定僅就乙○○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即請求相對人將高雄市○○區○○段3423-2地號即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乙○○)予以駁回,惟同案執行債權人潘光明誤就原裁定併為提出本件異議,爰依職權僅列載乙○○為本件異議人,以上均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 、2 項明白約定附圖何部分土地分歸何人所有、何人應給付何人補償金若干等共有物分割方法,故該和解筆錄具有與確定之給付判決同一之效力,伊自得據為聲請點交之執行名義;又系爭和解筆錄第4 項約定本件相對人將本件異議人所分得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點交異議人時,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第2 項所示之金額,準此,以該項內容既約定兩造互負交付義務,自生兩造互為交付之確定判決效力,伊自得據以聲請執行點交土地。是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潘光明與相對人、案外人潘毅君、潘作鵬,前就坐落高雄市○○區○○段3423地號、3423 -1 地號土地,因共有物分割而涉訟,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事件受理在案,嗣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雙方同意上開2 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B 部分所示土地,分歸異議人所有,如附圖C 部分所示土地,分歸相對人及潘毅君、潘作鵬取得並保持共有等情。其後,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交付如附圖B 部分所示土地(分割後地號變更為同段3423-2,下稱B 部分土地),而以前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將B 部分土地返還予伊,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前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四、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訴訟上和解,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之爭執,固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發生分割判決之效力,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如和解內容已約定交付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1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訴訟上和解關於給付之義務,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得據為聲請執行點交之執行名義。經查,前揭和解筆錄內容之第1 項,約定如前段所述上開兩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各分歸由何一共有人取得,第2項則約定:「原告潘光明(即同案執行債權人)願給付被告共新台幣伍佰陸拾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取得,被告全體同意上開金額由被告孟基企業有限公司(即本件相對人)代為收受;被告(相對人等)願依附表所示比例共同給付原告乙○○(即本件異議人)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上開金額含土地差價、訴訟費用及土地租金」,第4 項約定:「第二項之金額於被告(即相對人)將原告(即異議人及潘光明)分得之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點交原告併交付扣繳憑單時同時給付,並由原告出具收受土地租金之收據予被告孟基企業有限公司」。基此,由第2 、4 項所載給付義務相互比對,足見雙方之真意係約定本件相對人應將異議人及潘光明分得之土地交付其等,潘光明始交付第2 項所示金額予相對人,並由潘光明、異議人出具收受土地租金之收據予相對人,是堪認該和解筆錄已約定相對人等有交付土地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此和解筆錄即得據為執行點交土地之依據。從而,異議人以前揭和解筆錄聲請對異議人執行點交B 部分土地,於法洵屬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執行處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第3 條、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法院組織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