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原 告 甲○○ 被 告 寶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私法人,主營業所係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70 號14樓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之普通審判籍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矧以,遍閱本件起訴意旨,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存在,且兩造亦無為合意管轄之約定,足徵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主營業所之普通審判籍而定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