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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

原告
南瀛農產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慶輝律師
被告
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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