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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

原告
乙○○
被告
誠信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89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0日以98年度補字第713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98年5 月25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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