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原 告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被 告 遠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 段239號,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查兩造所簽訂之「MT產品銷售協議書」及「MT產品最低銷售額保證契約」,並未有債務履行地之明確約定,且被告具狀否認與原告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再買賣契約之交貨地點,可能隨買受人之指示而變更,並非當然即為兩造合意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併此敘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