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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9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097號

原告
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中環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20日向原告購買「沸石濃縮轉輪(ROTOR )」設備1 套,交貨地點為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7 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5 萬(未稅),並約定被告按進度以電匯方式給付貨款。原告依約交貨後,惟被告迄今未依約支付原告貨款4,042,500 元(含5%營業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訂單、保固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支付所積欠貨款4,042,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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