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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

原告
晉大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旭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被告欄中,應增列「被告旭彬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鳳山市○○街60號17號1 樓及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送達地址:高雄縣鳥松鄉○○路29號 」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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