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原 告 晉大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旭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被告欄中,應增列「被告旭彬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鳳山市○○街60號17號1 樓及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送達地址:高雄縣鳥松鄉○○路29號 」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