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
- 原告
- 圳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瑞琦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 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 條第2 項),此乃民事訴訟為保障被告程序應訴之便利,有關自然人及私法人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actor sequitur forum rei)之原則。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縣市。被告乙○○(下稱乙○○)為被告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起訴狀誤繕為訴訟代理人),而被告甲○○(下稱甲○○)則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被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故意,由乙○○、甲○○對伊之客戶即訴外人千益玻璃有限公司(設在高雄市○○區○○路75號10樓之3 ,下稱千益公司)代表人陳燈慎不實傳述:「…圳偉都沒有做了…」、「…圳偉不做了,要換給他們做啦…」、「他說,你們這個公司要給他們啊…」云云,致同業誤認伊不再經營,不與伊洽詢業務,伊公司營業、商譽嚴重受損;另被告公司網頁有關專利產品品項之說明,悉數剽竊伊產品型錄,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偵查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伊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應連續3 天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頭版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伊名譽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續3 天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頭版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固曾著有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惟受訴法院有無訴訟事件之管轄權,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除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外,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無管轄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俾免原告濫用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手段,以恫嚇、牽制不利應訴之被告,進而導向以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實質結果,架空民事訴訟普通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以維被告應訴之程序保障。
㈡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以,隔地性質之侵權行為者,侵權行為地兼跨加害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則該二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惟損害結果發生地之範圍,係指因加害行為物理性、直接侵害法益或權利之結果發生地,至於因直接加害結果所致第二次、間接或派生之經濟損害結果,則不與之,此乃本於上揭保障被告應訴合理預測可能性之程序上法理當然解釋。
㈢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營業損失、商譽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載有檔名0000 0000字樣疑似日期之原告與客戶千益公司間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見卷宗頁16至25)、千益公司基本資料(見卷宗頁116)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見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暨98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狀,卷宗頁137、138、118)。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乃因聽聞主營業所所在地設在高雄市之千益公司代表人陳燈慎所言,逕認以千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結果發生地云云,別無其他足資證明千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即為侵權加害行為地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法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說明,殊難謂千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即係因加害行為物理性、直接侵害法益或權利之結果發生地,至為明灼。
㈣職是之故,原告雖主張侵權行為地為高雄縣市云云,惟迄未提出足資證明本件侵權行為管轄原因為高雄縣市之證據,洵難認本院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管轄法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無本件侵權行為之管轄權,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屬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