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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944號

原告
詳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機台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涉訟,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9 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自不與焉。本件原告並未就兩造間已言詞或默示約定履行地為高雄為證明,難認兩造已有約定高雄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且被告之採購單上送貨地址亦記載為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原告復未提出有何變更送貨地址之資料,益徵本件應由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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