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78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日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原告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代理人
- 劉豐州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瓊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66 條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及被告所出具同意書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及自97年12月6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又原告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為未經我國認許之Indonesia 法人,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0 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7,73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41,595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據首揭標準規定計算應得之金額為81,000元(計算式:2,700,000 ×3%=81,000)。茲審酌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合計為191,920 元(27,730+41,595+41,595+81,000=191,920) ,惟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應予扣除。從而,本件相對人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額為164,190 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