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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更(一)字第7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更(一)字第7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告
金箭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己○○(身分證統一編號:T00000000 號)於原告對被告金箭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提起本院98年審訴更㈠字第7 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為被告金箭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金箭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箭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因金箭公司之所有股東均否認為金箭公司之股東,均一致主張金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己○○,且己○○本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555偵訊時亦自承在案,為免訴訟因欠缺法定代理人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法聲請選任己○○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經查,金箭公司前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6392800號函解散登記案,及其餘股東甲○○、乙○○、戊○○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民事判決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為免金箭公司因無人代理而久延、受損,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原告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己○○為金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己○○於偵查中自承在案(96年度他字第6555號),是其就被告金箭公司之業務執行自應相當瞭解,應適於代理金箭公司於原告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行使權利,爰選任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核原告之上開主張,依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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