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5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追加原告 乙○○
- 原告
- 追加原告 丑○○
- 原告
- 追加原告 子○○
- 被告
- 鳳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辛○○
- 兼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 淳律師
- 被告
- 庚○○
- 被告
- 丁○○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馮基源律師
- 被告
- 癸○○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壬○○
- 被告
- 文原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王 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丑○○、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丙○○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因丙○○係以公同共有人身分,本於公同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此項法律關係之主張,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因丙○○於起訴時,並未提出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之證明,亦未以全數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其訴訟程序要件自有欠缺。茲丙○○聲請追加其餘公同共有人為原告,經本院通知上開追加原告後,並未獲回覆,是原告之聲請即與上開規定相符,而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