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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5號

返還不當得利 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5號

原告
丙○○
原告
追加原告 乙○○
原告
追加原告 丑○○
原告
追加原告 子○○
被告
鳳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兼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 淳律師
被告
庚○○
被告
丁○○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被告
癸○○
被告
己○○
被告
戊○○
被告
壬○○
被告
文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王 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丑○○、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丙○○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因丙○○係以公同共有人身分,本於公同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此項法律關係之主張,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因丙○○於起訴時,並未提出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之證明,亦未以全數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其訴訟程序要件自有欠缺。茲丙○○聲請追加其餘公同共有人為原告,經本院通知上開追加原告後,並未獲回覆,是原告之聲請即與上開規定相符,而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彩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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