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258號
- 原告
- 航昇威仕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慧婷律師
- 被告
- Jia Hang Marine Co.,Ltd.(漢譯︰嘉航船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據稱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船舶港埠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係涉外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法人,主營業所所在地設中國遼寧省大連市○○街11號,被告所有喬治亞共和國國籍之雜貨輪「江信輪」(M.V. JANG XIN ,下稱系爭船舶)前於民國(如未載明為「西元」者,下同)97年5 月30日自中國大連裝載氧化鎂乙批,至我國高雄港卸貨,並委任伊為系爭船舶在臺之港口代理;而系爭船舶原擬於同年6 月2 日完成卸載後出港,詎因被告公司負責人涉及非法走私,遭註銷船籍,公司終止營業,系爭船舶則因無船籍為我國航政主管機關滯留在高雄港。惟系爭船舶自抵達高雄港後滯港迄今所生之相關港埠費用,均須由伊承擔並已支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且船上船員生活所需民生物資及伙食補給等,亦均由伊墊款採購、提供或支付,是系爭船舶自97年5 月30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共計積欠伊各項費用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10,458,065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給付10,458,065元及自97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系爭船舶國籍證書、高雄港務局船舶進港預報資料、通知出港日期電子郵件、剪報、港埠費用相關單據、請款單、相關物資補給單據、船員薪資簽收憑證、每月船舶保管費用明細、高雄港船席現況表、系爭船舶文書、船員名單暨船員手冊、高雄港務局97年12月2 日發布港區新聞等為證,堪認本件乃涉及中國法人、喬治亞共和國船舶等涉外成分之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之涉外民事事件甚明。
貳、國際民事裁判管轄(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 toAdjudicate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一、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二、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固曾著有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惟我國現行判例制度之發展,「實已有違憲法權力分立與獨立審判之要求」,「判決之先例經由後續相同案件之一再援用,在實際上的確會有某程度上之實質拘束力,而為實際意義的法源之一種,這也是法院自我拘束及公平審判之展現」,「判例來自不具備直接民主正當性之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此種見解如果沒有事實基礎之支撐,則其拘束力便失卻法理基礎,而質變為抽象法規。其結果不僅可能扭曲判例原意而成為錯誤的法律見解,更混淆司法判決與立法者角色之分際,亦使非審判機關,藉由單純的判例選列決議,而侵害法官獨立審判的權限。因此其後之案件援用判例,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判例之拘束力也不應超越其基礎事實類同者,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也唯有如此,法院方得藉由事實精細區辨案件基礎事實案件之差異,逐步細緻化法律之解釋與操作、建立新的案件類型並保持法律見解之靈活發展」,「即使不變更現行判例制度,至少亦應堅持判例之援用無論如何不能逸脫事實,而使其具備超越基礎事實相同者之拘束力。」(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釋字第576 號協同意見書)細繹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全文,係為一請求清償合會金債務之純粹內國事件,非屬涉外民事事件,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乃指內國契約履行地及合意管轄之法院而言,揆諸前開說明,該判例應無涉及或擴張於確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意,殆無疑義。
三、準此以解,本件既為涉外民事事件,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確定,即無受上開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之拘束,除斟酌前揭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外,尚應由原告證明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原因事實是否發生在我國?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與我國間有關聯性?俾免原告濫用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手段,以恫嚇、牽制不利應訴之被告,且在無似內國民事訴訟移送管轄制度以調和之情況下,進而導向以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實質結果,架空民事訴訟普通審判籍之「以原就被」(actor sequitur forum rei)原則,致弱化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法院地間之關聯性,影響法院判決之正當性。是以,法院受理涉外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考量原告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基礎外,不應完全憑恃原告訴訟上主張之本案原因事實以判斷,尚應由原告就管轄之原因事實負有一定程度之舉證責任;至於兩造間之本案爭訟究係何一法律關係性質,仍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非僅憑原告之主張,俾免造成濫訴,加重被告跨國應訴之程序上耗費及負擔,先予敘明。
四、我國民事訴訟法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除第3 條與第4 條(即尚未施行業經立法院於99年4 月30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5 月26日公布修正後條文第12條、第11條)規定,間接指示我國法院對各該條所調整事項具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並無其他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惟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當然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然本件非屬涉外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自無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目前國際間就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方面,除海牙國際私法會議(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於西元2005年之合意管轄公約Convention of 30 June 2005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外,尚未建立明確、普遍性之一般國際法規範,除少數區域性之國際公約或規則(如:西元196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權暨判決執行之布魯塞爾公約EC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Matters, Brussels, 1968 ;西元198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權暨判決執行之盧加諾公約EC Convention on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Lugano, 1988;西元2001年歐盟第44/2001 號有關民、商事事件管轄權及外國判決承認暨執行理事會規則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44/2001of 22 December 2000 on jurisdiction and the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and commercial matters),以及個別專業法律領域國際公約(如:西元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即漢堡規則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by Sea, 1978-The Hamburg Rules,下稱漢堡規則;西元1980年聯合國國際複式貨物運送公約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 ofGoods ,下稱複式運送公約;西元2008年12月11日聯合國63屆大會決議通過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Partly by Sea, 2008-The Rotterdam Rules ,下稱鹿特丹規則)外,亦無成熟之習慣國際法存在。
六、然為追求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並賦予當事人實質上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理念,作為我國法院就涉外民商事事件個案審理中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基礎,始中其肯綮。準此以解,我國法院審理涉外民商事事件,倘依前揭國際民事訴訟法理,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者,即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自應有該涉外民商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七、本件為涉外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之民事事件,而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合意約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而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履行地及無因管理之事務管理地均為我國高雄,且系爭船舶亦靠泊我國高雄港,並已為本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變價中,殊認我國就本件涉外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關係甚為密切;矧以,我國法院受理本件涉外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之民事事件,尚無礙於兩造當事人間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是我國法院顯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至為明灼。
叁、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本件係因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涉訟,而本件尾契約之委任事務履行地及無因管理之事務管理地均為高雄,且系爭船舶已為本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變價中等情,悉如前述,基於前揭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同一法律理由,以及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14條等規定,本院殊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甚明。
肆、本件被告究有無當事人能力?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兩造訴訟當事人均須於起訴時確係存在,其訴訟關係始能合法成立;質言之,自然人必須於起訴時尚屬生存,而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法人則須於起訴時合法成立並仍存續中,非法人團體亦須其團體於起訴時尚為存續中。
二、次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除須由多數人所組成外,必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具繼續性質者,始足當之。苟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固提出首開證據主張:被告為中國法人,主營業所所在地設中國遼寧省大連市○○街11號,被告所有喬治亞共和國國籍之雜貨輪系爭船舶前於97年5 月30日自中國大連裝載氧化鎂乙批,至我國高雄港卸貨,並委任伊為系爭船舶在臺之港口代理等情,惟查:
㈠本件係於98年6 月15日訴訟繫屬,有本院收狀室在民事起訴狀上蓋用註記之日期章戳印文為證。
㈡系爭船舶於本案訴訟繫屬中確仍靠泊高雄港淺水碼頭乙節,有高雄港務局98年6 月25日高港繫船字第0980011162號函、原告提出歷次高雄港務局船席現況表、98年11月21日港區船席現況圖作業、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3 日查封筆錄、高雄港務局98年12月4 日高港監理字第0980021728號函(禁止出航)等在卷(見卷宗㈠頁177 至178 、146 、204 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4624號卷宗內)可稽;然系爭船舶之船籍證書乃於西元2008年7 月13日屆滿,並自是日起為喬治亞共和國海事交通局(MARITIME TRANSPORT DEPARTMENT OFGEORGIA )終止註冊登記,且船東並未申請延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囑託我國外交部駐俄羅斯代表處查證綦詳,有高本院98年10月1 日院通文實字第0980006444號函轉駐俄羅斯代表處98年9 月17日俄羅字第952 號函暨附件(見卷宗㈠頁267 至277 )可資參照,洵堪認定,足徵系爭船舶雖現停泊在高雄港,惟早自97年7月13日後即屬無國籍船舶,船舶所有權人迄今亦無為系爭船舶取得其他國籍。
㈢被告並未向中國遼寧省大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其西元2005年10月2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見卷宗㈠頁233 至245 )、西元2006年1 月1 日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見卷宗㈠頁227 至230 )規定登記或註冊為企業法人公司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轉法務部調查屬實,有海基會99年7 月30日海廉(法)字第0990029137-13 號函暨附件附卷(見卷宗㈡頁17至20)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公司中文名稱及英文名稱亦無向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申辦任何公司註冊等情,有香港ICRIS 網頁查詢資料在卷(見卷宗㈡頁21至27)可攷,委難認被告確係有一定之繼續性組織至明。
㈣復經檢視上開海基會附件「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有關委託事宜的復函」(見卷宗㈡頁19)以觀,顯徵原告主張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乃中國公民紀綱以「甲○○」之名義利用系爭船舶走私,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經中國遼寧省大連市人民檢察院於西元2008年10月9 日批准逮捕,並由該國大連市海關緝私局執行,嗣於同年12月26日以大檢刑訴(2009)1 號起訴書向該國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等情,並有海基會於99年8 月4 日以海廉(法)字第0990036229號函補送批准逮捕決定書、逮補證、逮捕通知書及起訴書(見卷宗㈡頁28至96)等附卷可據,堪以認定,益徵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乃未依法向任何國家主管機關申辦公司註冊或登記,誠難認與前揭非法人團體要件相符;矧以,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顯於本案訴訟繫屬時,並無合法成立且仍存續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有關形式上當事人能力規定不合,至為明灼。
四、職是之故,揆諸前揭條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被告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顯無當事人能力。
五、至原告主張:由喬治亞共和國核發之系爭船舶所有權證書(見卷宗㈠頁306 )所示,載有被告法公司名稱及營業所所在地等語(見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㈡頁100 );惟觀諸該所有權證書乃喬治亞共和國於西元2007年6 月13日核發,縱認有效期限至西元2012年7 月13日止,亦難遽認被告公司於本案訴訟繫屬時有合法成立並仍存續中之事實;且自原告所提出有關系爭船舶之其他文書(SHIP CONTINUOUSSYNOPSIS RECORD 、CERTIFICATE OF NAVIGATION 、PROVISIONAL CERTIFICATE OF OWNERSHIP、INTERNATIONALTONNAGE CERTIFICATE 、CARGO SHIP SAFETY EQUIPMENTCERTIFICATE 、INTERNATIONAL OIL POLLUTION PREVENTIONCERTIFICATE 、INTERNATIONAL LOAD LINE CERTIFICATE 、PROVISIONAL MINIMUM SAFE MANNING CERTIFICATE、INTERNATIONAL SHIP SECURITY CERTIFICATE ,見卷宗㈠頁205 至214 )及本院依職權向高雄港務局所調取之船舶文書(CERTIFICATE OF OWNERSHIP、MINIMUM SAFE MANNINGCERTIFICATE 、SAFETY MANAGEMENT CERTIFICATE 、SHIPRADIO STATION CERTIFICATE 、CARGO SHIP SAFETY RADIOCERTIFICATE 、SHIP SAFETY EQUIPMENT CERTIFICATE 、INTERNATIONAL AIR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INTERNATIONAL SEWAGE POLLUTION PREVENTIONCERTIFICATE 、PROVISIONAL SHIP RADIOSTATION LICENCE、CARGO SHIP SAFETY CONSTRUCTION CERTIFICATE、DOCUMENT OF COMPLIANCE,見卷宗㈠頁306 至311 、312 至316 、318 、330 至331 ,與原告提出相同者不贅述)及加入P&I 證明文件(見卷宗㈠頁320 )等相互以觀,亦無從認定被告「公司」於本案訴訟繫屬時有合法成立並仍存續中之事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命為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陸、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