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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49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492號

原告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仕新煤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65,73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53237 號准予核發,被告於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61,716 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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