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鷹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千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660 元整,並自收受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5 月20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7,660 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7 月間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口頭約定,承攬被告公司之油漆粉刷工程,兩造約定之含稅工程價款為525,000 元,估價單上約定之天花板、隔間及油漆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連同原告承作工程,由訴外人翔榮企業行與被告書立,請款時,由原告與翔榮企業行各自開具發票向被告請領,嗣原告又補作一些工程,被告就補作工程尚短欠原告9,660 元工程款未付,原告於施作完畢後,乃依雙方約定之施工項目、單價及坪數等核算標準,於96年9 月25日及11月19日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5,000 元及9,660 元,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除支付1 紙票款為172,000 元之支票外,其餘仍拒絕給付。又原告之前因曾應允將525,000 元部分折為50萬元,扣除已自被告收取之172,000 元後,被告尚短欠原告337,660 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660 元,並自收受支付命令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翔榮企業行承攬,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直接合約關係,又請領款項本應檢附發票並依進度請領估價單貨款總額,而系爭工程款已如數簽發支票給付,全部金額亦已兌現,被告未積欠該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合約。 ㈡被告與翔榮企業行有書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0頁),估價單上編號7 至11之油漆等工程係由原告承作,工程款總計為1,012,000 元。 ㈢被告已開支票3 紙支付系爭工程款1,012,000 元,該3 紙支票均已兌現。原告收受其中1 紙支票票款172000元,其餘2 紙支票票款315000元、525000元,係翔榮企業行簽收。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與原告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欠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與原告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⒈原告主張其於96年7 月間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口頭約定,承攬被告之油漆粉刷工程,兩造約定之含稅工程價款為525,000 元,估價單約定之系爭工程含原告承作之油漆工程,由訴外人翔榮企業行與被告書立等語。惟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翔榮企業行承攬,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直接合約關係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負責人口頭約定承攬系爭工程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又原告主張翔榮企業行與被告所書立之估價單,係連同原告承作油漆工程而約定,故其與被告間有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等語。惟查,原告既不爭執兩造未簽立任何書面合約,又估價單既係被告與翔榮企業行書立,而非與原告訂立,縱估價單上之部分工程,係由原告所施作,亦難認兩造間存有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已難採信。 ⒉又依證人丁○○證稱:渠是翔榮企業社老闆,翔榮企業行有轉介被告的系爭工程一部分給原告,轉包的方式是渠直接跟原告處理,工程款也是由渠給原告,所以原告跟被告間是沒有任何的工程合約存在。被告公司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但有扣了一些款項,現在已經沒有爭執,被告沒有欠原告工程款,因為原告應該都是跟渠請工程款,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是由證人丁○○證述足知,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翔榮企業行完畢,而原告承作之工程,應向翔榮企業行請求,並非向被告請求,兩造間確無合約關係。並由證人丁○○與原告夙無恩怨,且自承應擔負給付原告工程款之責,衡情應無故為有利被告而不利於己之證詞之必要,是其所述,自堪採信。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由翔榮企業行承攬,其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無契約關係,應信屬真實。 ⒊原告雖稱當初是證人丁○○之兄轉介承作系爭工程,如果其應向證人丁○○請款的話,被告就不該收受其開立之發票,且在工程施工中也都是被告直接找原告,所以兩造間確實存有可以請領工程款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查,被告有無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及在施工中有無與原告聯繫,核與兩造間是否確存有承攬契約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自不得執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又原告雖另提出粉刷工程項目及單價明細、粉刷油漆人員名單、及核三廠進出施工紀錄表等件,以佐證其有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然該等證據均係私文書,被告亦否認該等證據之真正,已難信為真實;況該等證據內容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是原告上開陳述,顯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欠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由翔榮企業行承攬,其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無契約關係,系爭工程款已依估價單約定金額1,012,000 元給付完畢,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3 紙、付款簽收簿及與支票影本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 頁 至第35頁),經核被告所辯核與卷證資料及證人丁○○所證相符,原告對上開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及支票之真正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亦不否認該3 紙支票票款(共計1,012,000 元)均已兌現。則被告抗辯伊無積欠系爭工程款,自堪採信。而兩造間既難認有何承攬契約存在,且被告亦無何短欠工程款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欠工程款,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7,660 元,並自收受支付命令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