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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3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尚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葉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光遠
複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鈺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偉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3日具狀提起反訴(卷一182頁),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被告就施作「第二級古蹟下淡水溪鐵橋修復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瑕疵修繕費用,反訴原告委請他人代履行反訴被告未完工部分所支出之施工費用及因反訴被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反訴原告上開請求,與本訴原告之請求,具係源自同一契約所生之履約糾紛,具有同一事實及契約之法律關係,二訴間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反面解釋,應准予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於98年11月17日具狀(見159頁)就上開第1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256元及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99年10月21日具狀(見卷一332頁)就上開第1項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953元及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437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反訴原告於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擴張上開本金部分為0000000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4月2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220萬元,帶工帶料之方式承攬施作高屏舊鐵橋19座鋼桁架及周邊鐵件之塗裝油漆工程。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30日按完成(架)數量估驗,保留款10%,隔月30日結帳,票期30天。工程驗收完成,請領保留款7%,餘款3%轉為保固金,俟保固期結束後一次無息歸還。又系爭工程編號K14- K19鋼桁架均位於高屏溪行水區,而被告自系爭工程於97年4月28日開工後,除已於97年4月30日領取K14至K16鋼桁架之工程款642105元外,其餘已完工部分(K17至K19鋼桁架),被告即藉故拒絕驗收與支付工程款。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提供足量之高空施作業車、鷹架及高空升降機等供原告使用(即各四部),惟被告僅提供二部,致原告必須與水刀除銹工程(該工程亦由原告承包)共同使用僅有之4座高空鷹架及作業車,影響原告施工進度;另高空作業車進行水刀、油漆工程時,該車必須利用橋上既有之軌道、枕木供通行運作,因此在被告未將軌道、枕木拆除前,原告自然無法就鋼桁架下半部進行油漆工程。而97年6月有1個颱風來襲,97年7月有2個颱風來襲,造成高屏溪水位暴漲,沖毀被告在橋下鋪設之施工便道、便橋,因此鋼桁架下半部之上漆工程無從施作。另因被告上開未及時搭建橋下安全護網、拆除橋上鐵軌及枕木、修復被颱風沖毀之施工便橋等配套措施,使原告無從整體施作系爭工程,而必須將鋼桁架上半部與下半部分開施作,是以是開已完工之部分,無法以整架計算工程費用。故兩造於施工現場議定變更工程款之計算方式為按實際施作面積計算。而原告於97年8月已施作K17至K19之鋼桁架及周邊鐵件油漆塗裝工程完畢,被告遲未辦理驗收,經原告先後二次以存證信函催告驗收及給付工程款後,被告仍拒不驗收亦不給付工程款,應負遲延責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開已完工未給付工程款之營業稅(百分之5)係屬外加方式,應由被告負擔,加上被告預扣之保留款192633元,因系爭工程已於97年9月18日全部驗收完工,被告應負返還責任。又原告施作上開3座鋼桁架已完工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計算式:原告停工期間為97年8月24日,施作面積18950平方公尺,扣除已請款之8187平方公尺,尚得請求7133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218.4775元計算,尚有工程款0000000元),加上上開工程款外加之營業稅77920元及K14至K16之已完工且已請款工程部分之保留款192633元,被告一共應再給付原告00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7年4 月28日起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依合約施工期限之約定,原告須配合被告施工需求,故自97年4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原告至少應完成10座鋼桁架(即每月5座)及周邊鐵件油漆塗裝工作。又為躲避颱風季節帶來之施工不便與可能之損害,原告係自編號K14之鋼桁架往編號K15~K24之方向順序施作,原告已施作完成並計價部分為編號K14至K16之鋼桁架。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編號K17至K19之鋼桁架及周邊鐵件塗裝工程部分,惟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需完成整座(即整架)之工程,始可申請估驗、請款,然原告就編號K17之鋼桁架尚有下半部4分之1未完成,就K18、K19之鋼桁架尚有下半部未施作,不符系爭契約請領工程款之結算標準,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如原告已完成此部分之工程,亦僅能請領90%之估驗款。又系爭工程進度為每月至少完成2座鋼桁架及周邊鐵件塗裝,原告自97年4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至少應完成10座鋼桁架及周邊鐵件塗裝,然原告迄今僅完成編號K14至K16之鋼桁架工程,已陷於給付遲延。又原告已完工部分因有瑕疵,經被告通知被告補正遭拒,被告不得已自行雇工補正,支出瑕疵修補費用524300元;又因原告於97年7月17日起無故停工,遲延給付以致未能於颱風梅雨季前完成河道上K14至20鋼桁架及周邊鐵件塗裝工程,使得施工便道、便橋遭風雨沖毀,被告重做施工便道、便橋,合計支出費用905022元;另被告提供高空升降機、高空作業車供原告使用,原告無故停工,致該等機具遭風雨侵蝕,一共支出修理費用118300元,以上二項損害合計0000000元。又因上開施工便道、便橋及高空作業車係共同供原告從事之水刀除銹除漆及本件塗裝工程使用,故上開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應歸屬被告與育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於99年3月3日以存信函通知原告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見卷一194頁),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之全額;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施工所使用之材料檢驗費用由原告負擔,就此部分,被告支出224000元,以上合計0000000元,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497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於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之範圍內(0000000元)主張抵銷。從而縱使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之款項,惟被告依民法第334條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為0000000元,兩相抵銷,原告倒欠被告00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 被告於97年4月28日,將其向屏東縣政府承攬之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兩造並簽訂合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30日按完成(架)數量估驗,保留款10%,隔月30結帳,票期30日,原告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得請領保留款7%,餘款3%轉為保固金,嗣保固期滿(驗收後7年,驗收日期為98年8月中旬)後1次無息歸還。

2、原告已完成編號K14 至K16 之鋼桁架塗裝工程。

3、原告已於97年8月17日撤離工地,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97年9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施作範圍為何?可否依施作面積請領工程款?原告可請求給付工程款費用若干元?

2、被告主張原告瑕疵給付,經被告修補後可主張抵銷之費用為何?

3、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範圍為何?另反訴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檢驗費有無理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代執行費用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施作範圍為何?可否依施作面積請領工程款?原告可請求給付工程款費用(含稅款及保留款)若干元?

1、經查,系爭契約書付款方法欄第一項約定,「每月30日按完成(架)數估驗...」,且原告亦不否認雙方訂立系爭契約時,係以架計算估驗之標準,足認依上開約定,原告非完成整架(座)之塗裝工程,不得請求該架之工程費用。原告主張雙方嗣後面議變更付款方法為每月30日,按原告完工之施工面積計算工程款,得請求驗收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就此變更付款方法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97年4月30日之請款單為證,證明雙方已改按施作面積計價,惟其事後於本院100年5月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自承上開請款係以整架計價,合計領取2座鋼桁架之款項,此外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張兩造變更計價方式云云,不可採信。

2、又原告未完成整架鋼桁架之塗裝工程,不得請求被告估驗計價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被告驗收支付K17至K19座鋼桁架之工程款部分,雖主張已全部施工完畢,並引用監工日報表為證,惟上開日報表僅載明施作面積,對於施作之位置是否整架完工,並未記載,且上開報表因監工填表之負責人洪士偉、郭明原虛應故事,填表不實,並因此經檢察官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處分緩起訴(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74號緩起訴處分書),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查(卷一188頁),故原告以上開監工日報表為證,尚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於97年10月21日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場驗證,得知原告就編號K17之鋼桁架尚有下半部4分之1未完成,就K18、K19之鋼桁架尚有下半部未施作等請,有該公司之公證書1份在卷可查,且系爭工程之流程為水刀除銹除漆完成後四小時內原告必須進行塗裝工程,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另向育興公司承攬之系爭鋼桁架之水刀除銹除漆工程,因原告自97年8月17日停工後,接手該工程之承包商錦鳳工程行之負責人許琰鳳於本院98年度建字第79號給付工程一案(原告訴請育興公司給付水刀除銹除漆工程款),證稱K17至K19鋼桁架仍有生鏽未除等語(見卷一第191頁),且原告停工後,接手系爭塗裝工程之公司負責人洪玉郎亦到庭證稱K14至K19鋼桁架有部分未完工,有部分有瑕疵應與修補等語,足認被告辯稱K17至K19未全部完工一語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其施作範圍包括K17至K19鋼桁架全部,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又原告另主張縱使K17至K19鋼桁架未全部完工,然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項,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蓋因上開鋼桁架位於行水區,施工期間遭遇颱風3個,摧毀施工便道、便橋,被告未依約協力修復施工便道、便橋;另被告依系爭契約書,應配合提供高空升降機、高空作業車,惟所提供之數量不足,致其無法按期施工,自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颱風豪雨沖毀施工便橋之期間主要集中在97年6月6日至97年7月29日期間,而依97年6月6日至97年7月3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施工便道於97年6月6日因連日豪雨造成溪水暴漲而沖毀,至97年7月3日止,被上訴人均重新鋪設施工便道等情,業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確認無訛,可見施工便道及施工便橋,均有及時補做完成而可供施工,參以原告於97年8月17 日停工時,依監工日報表所載,系爭工程現場亦有相當數量之施工便道、施工便橋及施工架(見外放證物),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修復施工便道等情,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有提供高空鷹架及作業車之義務,但兩造並未約定上開機具之具體數量,倘被告之供應數量因有不足,影響工程進度,衡情原告應會催告或協調被告補充機具,然被告否認原告有催告補充機具之舉,原告亦無法舉證供本院審酌,且原告主張被告未搭建安全護網、拆除橋上鐵軌及枕木部分,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原告主張整座鋼桁架無法完工,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原告就K17至K19之鋼桁架,每架均僅部分完工,依系爭契約書之付款方法之約定,原告尚不得就未完工之每座鋼桁架請求被告驗收付款,被告亦無驗收、給付報酬之義務,自不負受領遲延及逾期不給付工程款之遲延責任,原告據以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均於法無據,不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K17至K19之工程款0000000元及外加之營業稅款779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預扣之保留款192633元?經查,系爭工程書關於保固期限之約定為7年;而工程驗收後,請領保留款7%,餘款3%轉為保固金,俟保固期結束後一次無息歸還,系爭契約書保固期限欄及付款方法欄二,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工程於97年9月18日經業主全部驗收完畢,為二造所不爭執,故原告遭被告預扣之工程款,迄今尚未逾7年,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扣之保留款192 633元,為無理由。

(三)又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K17至K19工程款,固因未完成整架,而不能按施作面積請求給付工程款,其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行為,亦不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惟被告迄今並未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既自承已委請他人代原告就K17至K19未完工部分代為施工,原告自得請領K17至K19 之工程款全部。又被告主張對原告有0000000元之債權,經與原告請求之0000000元抵銷之結果,其主動債權尚有剩餘,茲就上開抵銷答辯,詳述如下:

1、按承攬人於工作進行中有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於定相當期限請求依約履行,而承攬人未為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自97年8月17日起即自行停止水刀除銹除漆工程而未再進場施作之事實,業據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確認無訛,參酌前述系爭塗裝在原告水刀除銹除漆後4小時內進行之流程觀之,原告本件工程之停工日期應在97年8月17日無訛,被告於97年8月19日即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2日內復工並趕進度,否則將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第三人代為改善或繼續工作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已踐行相關之催告程序,則在原告拒絕繼續施作之情形下,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委請第三人改善及繼續施作,並得向原告請求因而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既無正當理由停工,對於遲延中所致債權人即反訴原告所生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茲就反訴原告主張委請他人代反訴被告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及反訴被告已施工部分之瑕疵損害修補數額是否應予准許,詳述如下:

⑴、被告委請他人代履行契約費用0000000元部分:被告主張其委請第三人就原告未施工部分繼續施工,一共支出費用0000000元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費用明細表、保價單各1紙、材料領取單8紙、付款證明單1紙等為證(見卷一124頁至134頁),並與證人洪玉郎到庭證述確有接手反訴被告未履行部分之工程等語所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採信。

⑵、被告重做施工便道、便橋費用905022元部分:被告主張K14至K20鋼桁架位於行水區,施工時須先鋪設6公尺寬之施工便道及施工便橋,此部分為被告所負責,被告為避開颱風豪雨季節,而配合原告之施工順序(即由K14至K24方向)施築,倘若原告未遲延,則在97年5月底之前,完成另向育興公司承攬之系爭鋼桁架K14至K21之鋼桁架及橋墩水刀除銹除漆工程,被告即得於颱風季節來臨前拆除施工便道、便橋,而避免支出修補費用或重建費用之損失(亦即97年6月1日至6月12日(K14至K20)、97年6月19日至22日(K14至K20)、97年6月30日至7月2日(K16至K20等三期重做工程)云云。惟查,被告自承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需配合被告之工程進度,即每個月完成兩座,5個月內完成10座,而原告於97年4月28日始接手系爭工程,系爭颱風豪雨沖毀施工便橋之期間主要集中在97年6月6日至97年7月29日期間,而依97年6月6日至97年7月3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施工便道於97年6月6日因連日豪雨造成溪水暴漲而沖毀,至97年7月3日止,被上訴人均重新鋪設施工便道等情,亦據另案判決確定無訛(高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18號),則以每個月2座之施工進度計算,原告於97 年6月12日起,即重做施工便道,至遲於97年7月3日被告重做施工步道之前,亦僅有可能施作4座之鋼桁架,縱使反訴被告未遲延施工進度,於颱風豪雨來臨前,仍無法完成依系爭契約進度所預計之進度,完成K20鋼桁架之施工,故被告重新搭建施工步道、便橋之費用損失,係因不可抗力之颱風天災所致,與原告是否遲延工程進度無關,依上開民法第231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及育興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被告請求原告賠償該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⑶、被告主張高空升降機、高空作業車修理費用118300元部分:經查,被告主張支出高空升降機、高空作業車修理費用118300元,固據提出修繕費明細表1紙及付款證明15紙為證(見卷一43頁至48頁),惟上開明細表所列費用,究係折舊或平日保養之維修費用或係因颱風浸水所致之修理費用,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何者係因颱風浸水所致,且就上開費用發生之日期觀之,均係發生在97年7月4日之後,及原告於97年8月17日停工之前後,而原告於颱風豪雨沖毀施工便橋之期間(主要集中在97年6月6日至97年7月29日期間),縱以每月2座鋼桁架之契約進度施工,亦不可能避過颱風梅雨季節,已如前述,且反訴原告重新鋪設施供便道、便橋係在至97年7月3日止,顯見現場已適合施工,而系爭工程高空作業車輛等機具,雖係被告提供予原告使用,但依其性質,原告入夜收工後,均係留置現場,鮮有須駛離現場者,故被告雖提出上開付款收據為證,但無法證明係因原告停工遲延期間所生之損害,從而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有上開費用賠償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⑷、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之檢驗費224000元部分: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欄四之約定,原告應負擔塗裝材料之試驗費用及被告支出之檢驗費用為224000元一情,有系爭契約書及被告所提出之驗費明細表1紙、統一發票、付款證明文件等(見卷一49頁至55頁)在卷可查,,堪信屬實。原告辯稱無給付義務,不足採信。

⑸、被告主張修補瑕疵費用524300元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已施作部分因有掉漆之瑕疵,請求原告修補遭拒一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2紙為證,堪信屬實。又被告委請第三人代為修補之結果,一共支出524300元一節,亦據提出初驗及複驗油漆明細表1紙、付款證明單2紙、材料領取單4紙為證,且證人洪玉郎亦到庭證稱其接手系爭工程後,因前手施工部分有瑕疵,故由其經營之公司予以修補等語,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524300元,於法有據。

⑹、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得主張之抵銷債權為185萬元(即代履行契約費用及瑕疵修補費用與檢驗費用),高於原告於本案之請求0000000元,故被告辯稱其主動債權與原告之被動抵銷債權0000000元抵銷後,原告對伊已無債權可供行使等語,堪予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一併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無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即於97年8月17日起即無故停工,將人員及機具撤離現場,反訴原告於97年8月19日、9月3日先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履約,遭反訴被告拒絕,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使他人代反訴被告改善已施工部分及繼續完成未完工部分(K17至K19),對此所發生之瑕疵修補損害524300元及代履行施工費用0000000元等支出,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因反訴被告停工造成遲延給付期間,反訴原告之施工便道、便橋遭沖毀,高空升降機、高空作業車亦因停工無人看管保養而毀損,致反訴原告受有重施工便道、便橋之損失及修理上開機具之損失,合計0000000元(重做施工便道、便橋費用905022元+高空升降機、高空作業車修理費用118300元),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應由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反訴原告材料檢驗費224000元,就此部分,反訴被告亦應負給付責任。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497條、第227條、第231條之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為0000000元。經與反訴被告於本案主張請求之金額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0000000元,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反訴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即100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而係因反訴原告未按系爭契約提供足量之高空施工鷹架及高空作業車,致反訴被告之作業員工必須與水刀除銹工程作業員工共同使用僅有之4座高空鷹架加以施工,且反訴原告亦未及時搭建橋下安全護網、拆除橋上鐵軌及枕木、修復被颱風沖毀之施工便橋等配套措施,使反訴被告無從整體施作系爭工程,而無法將鋼桁架上、下部一併施作,導致系爭工程施作進度緩慢,此自不得歸責於反訴被告。又反訴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K17-K19鋼桁架及其周邊鐵塗裝,反訴被告卻拒不驗收支付工程款,造成延宕2個月以上,造成損害擴大,對因此而生之損害反訴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00000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均同前開本訴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497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得向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求給付修補及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及檢驗費用合計為185萬元,其餘之請求,均無理由,已如本訴理由欄所載。又反訴原告自承得扣除本訴原告請求之金額0000000元,故經扣除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之金額為2104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即100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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