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49號原 告 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康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游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康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碩公司)承攬臺灣高速鐵路新建工程小型建物訊號通訊室工程,前開工程後續之保固責任亦委由伊負責,康碩公司遂於97年7 月5 日邀同被告即康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康碩公司應於民國98年2 月23日上開工程保固期滿7 日內給付該保固責任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予伊。伊曾於98年3 月6 日發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固負有上開工程款150 萬元之債務,惟伊對原告亦有下列多項債權未受清償:㈠伊已給付原告結算之款項,惟原告迄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伊,致伊遭國稅局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稅額438,361 元。㈡伊將康碩公司將所承包之高鐵消防工程中之配電管、CO2 高壓管工程交由原告承作,約定總工程款為200 萬元,原告竟偽造合約變更工程承包金額為270 萬元,伊未察覺而溢付工程款735,000 元(含稅)。㈢訴外人甲○○及戊○○於98年6 月30日將對原告各72,000元之佣金債權轉讓予康碩公司,故伊對原告有144,000 元之佣金債權。㈣原告自94年11月起陸續向康碩公司借款,雖原告已陸續償還本金,但未給付口頭約定之利息,經計算結果,原告尚有202,139 元之利息未給付。㈤原告因康碩公司銀行信用良好,乃於97年5 月7 日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乙紙(票號CDA0000000),交康碩公司持以向銀行辦理票貼,並借得120 萬元交付原告,詎屆期該支票竟未獲兌現,康碩公司為保持信用記錄,乃自行籌款150 萬元存入,原告直至97年8 月8 日始返還該120 萬元,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代墊票貼金額120 萬元之利息損失15,288元。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向康碩公司承攬臺灣高速鐵路新建工程小型建物訊號通訊室工程,前開工程後續之保固責任亦委由原告負責,康碩公司遂於97年7 月5 日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康碩公司應於98年2 月23日上開工程保固期滿7 日內給付該保固責任之工程款150 萬元予原告,此有系爭協議書乙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 ㈡原告、丙○○及王志佳三人於97年8 月4 日就所合作消防泡沫原液生產銷售事宜為結算,丙○○應負擔新台幣683,261 元整,三人並簽訂有協議書,丙○○已給付完畢,此有該協議書乙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㈢原告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銀承德分行,發票日為97年6 月30日,面額150 萬元,委由康碩公持向銀行票貼而借得120 萬元,屆期經提示未兌現,康碩公司自行籌款解決,原告直至97年8 月8 日始返還120 萬元予康碩公司,此有該支票乙紙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150 萬元?被告所為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查原告前向康碩公司承攬臺灣高速鐵路新建工程小型建物訊號通訊室工程,前開工程後續之保固責任亦委由原告負責,康碩公司遂於97年7 月5 日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康碩公司應於98年2 月23日上開工程保固期滿7 日內給付該保固責任之工程款150 萬元予原告,康碩公司迄今尚未給付該工程款150 萬元予原告等情,此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則提出其對原告尚有下列債權未受清償而主張抵銷,茲將被告所為各項抵銷債權分述如后: ㈠遭國稅局扣繳稅額438,361 元部分: 被告主張伊已給付原告下列款項,計有⑴泡沫代墊款差額683,261 元。⑵工程代墊款14,708元。⑶辦公室費用206,296 元。⑷租金630,000 元。合計1,534,265 元,惟原告尚未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致被告帳面多出盈餘而遭國稅局扣繳2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65,301 元,及5 %之營業稅73,060元,共438,361 元等語,原告對於已收受1,595,935 元(其中多出之61,667元差額,不須開立統一發票,為被告自承於本院卷第122 頁)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00 頁),惟否認被告有遭國稅局扣繳之事實,而被告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40 頁),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此債權存在。 ㈡溢付工程款735,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兩造於94年2 月17日簽訂高鐵消防CO2 系統工程合約,由康碩公司將所承包之高鐵消防工程中之配電管、CO2 高壓管工程交由原告承作,約定總工程款為200 萬元,雙方並立有書面合約,詎原告法定代理人竟偽造合約變更工程承包金額為270 萬元,伊未察覺而溢付工程款735,000 元(含5 %營業稅)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3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卷附兩造於94年2 月17 日 就高鐵消防CO系統工程所簽訂之合約有2 份(見本院卷第68-69 頁),其中蓋有兩造公司大小章及兩造法定代理人親筆簽名之合約者,其上載明工程承包金額為200 萬元,另一份僅蓋有兩造公司大小章之合約者,其上載明工程承包金額為270 萬元,是該2 份合約之承包金額固有不同,惟兩造嗣於97年7 月5 日、97年8 月4 日就同一工程款之給付方式另為協議,並另行書立給付工程款協議書及協議書2 份(見本院卷第70-72 、94頁),觀以該2 份協議書全文,其上均已載明上開工程之工程款為270 萬元,是縱認前開94年2 月17 日 所簽訂承包金額為200 萬元之合約為真,兩造既於簽約後再先後於97年7 月5 日、97年8 月4 日另立承包金額為270 萬元之協議書2 份,且康碩公司及丙○○既係專業承包廠商及智識熟慮之人,自不得諉稱未查明而溢付工程款,準此而論,應認兩造同意重新議定合約內容,前開94年2 月17日所簽訂之合約業已合意解除而不存在。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佣金144,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甲○○及戊○○於98年6 月30日將對原告各72,000元之佣金債權轉讓予康碩公司,伊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6-79 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與戊○○自95 年2月起至同年9 月14日替原告製造消防泡沫,當時係由丙○○以原告名義與伊接洽,之後伊持請款單向原告請款,但未回應,遂將債權讓與康碩公司,而佣金由伊與戊○○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 頁),而原告於97年8 月4 日與丙○○及訴外人王志佳三方結算消防泡沫原液生產銷售事宜,確有將上開佣金列入結算範圍,此有97年8 月4 日之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雖依該協議書所示,其等就上開佣金之給付時期約定於該協議成立及丙○○、王志佳依該協議付款予原告後,原告始負責支付,惟此乃其等3 人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拘束該協議書當事人以外之甲○○及戊○○,是甲○○及戊○○將其對原告之佣金債權轉讓予康碩公司,並由康碩公司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法通知原告,則康碩公司已取得該佣金債權,自得以之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適法之抵銷。 ㈣借款利息202,139元部分: 被告固主張原告自94年11月起陸續向康碩公司借款,雖原告已陸續償還本金,但未給付口頭約定之利息,經計算結果,原告尚有202,139 元之利息未給付,伊自得請求返還等語,惟原告否認曾向被告支借款項,且被告亦未能舉證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給付利息之約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票貼利息損失15,288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因康碩公司銀行信用良好,乃於97年5 月7 日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乙紙(票號CDA0000000),交康碩公司持以向銀行辦理票貼,並借得120 萬元交付原告,詎屆期該支票竟未獲兌現,康碩公司為保持信用記錄,乃自行籌款150 萬元存入,原告直至97年8 月8 日始返還該120 萬元,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代墊票貼金額120 萬元之利息損失等語,並提出支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查依兩造於97 年7月5 日所簽訂之上開給付工程款協議書所載:「茲因康碩科技有限公司與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有給付工程款訴訟一案,並委託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乙○○為訴訟期間之代理人,經訴訟至今結案為當庭和解,其和解金額新台幣捌佰陸拾萬元整中有當時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接之台灣高速鐵路便電站BSS-2 變電站(與上開高鐵消防CO系統工程為同一工程),金額為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整(未稅)但因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票貼康碩科技有限公司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經雙方協商後結果為康碩科技有限公司提領訴訟和解之工程款項中扣除票貼之金額,於當日將部分金額新台幣玖拾萬元(未稅),以現金匯款至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戶頭,另外新台幣陸拾萬元(未稅)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現金匯款至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戶頭,並將先前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票號CDA0000000支票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無條件歸還。」等語,故原告主張該支票確未兌現,因被告尚欠伊工程款270 萬元,故直接自該積欠之工程款扣抵該120 萬元等語,堪以採信。觀之上開給付工程款協議書全文,兩造並無就以票貼所得金額之120 萬元約定利息,而被告就此款項有約定利息亦未為舉證,自難認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此票貼利息損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協議書所示15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而康碩公司對原告亦有144,000 元之佣金債權,均迄未受償,經被告以其佣金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適法之抵銷後,原告得請求本件工程款之金額為1,356,00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