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49號原 告 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康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游文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頁第二十六行關於「原告得請求本件工程款之金額為1,356,000 元(0000000 -000000= 0000000 )」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得請求本件工程款之金額為1,356,000 元(0000000 -000000=0000000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聲請更正,經查明屬實,依法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