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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儀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51號

上訴人
威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沈全能
被上訴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本院98年度建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送達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第一審判決於此已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則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0 年1 月27日起起算,迄至100 年2 月21日即已屆滿(已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加計在途期間6 日),惟上訴人遲至100 年2 月2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本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準此,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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