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51、52號原 告 威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即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沈全能 被 告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 訴訟代理人 顏家民 黃郁婷律師 陳建欽律師 主參加原告 寬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葉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98年度建字第51、52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主參加被告威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威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主參加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主參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係指本訴訟原告之請求,雖非與自己之請求在法律上相牴觸,但本訴訟裁判之結果,自己在私法上地位,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而言;又自己之權利是否將被侵害,以主參加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不以主參加人對他人先以判決取得確定之權利為必要。經查,本件主參加原告寬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寬溢公司)主張主參加被告威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成公司)基於如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向主參加被告即被告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而提起本案訴訟,然因主參加原告業已與主參加被告達成三方協議,由主參加被告威成公司將讓渡書所載之工程保留款讓與主參加原告,有卷附讓渡書1 紙可證,若主參加被告威成公司對光盛公司之給付工程款勝訴確定,其即得向光盛公司請求給付或逕予強制執行,而光盛公司必以已履行上開款項而拒絕主參加原告之請求;反之,若主參加被告威成公司敗訴,則主參加被告光盛公司必抗辯主參加原告應繼承前手即威成公司之瑕疵而拒絕給付,是本案訴訟不論判決結果如何,均有致主參加原告受有不利益之影響,顯有妨害主參加原告之權益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主參加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主參加訴訟要件相符,是其以本訴訟原告及本訴訟被告為共同被告,求為判決如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所載,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訟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威成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光盛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27,8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7年6 月17日具狀減縮為1,591,322 元及上開利息;再於同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減縮為1,574,377 元及上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威成公司主張:光盛公司於93年12月26日將「西濱快速公路WH75 -3 標將軍溪景觀新建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合約總價為40,933,050元,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光盛公司應於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餘額5%之保留款2,827,845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又系爭工程已於96年5 月31日竣工,嗣並經光盛公司及業主驗收合格,光盛公司亦於同年6 月提出竣工報告單載明「目前下構基礎及景觀樓梯階梯基礎皆已完成,基樁工項均合格,且經過監造驗證通過,基樁樁頭處理施工費用於每期均已扣除,可發放保留款2,827,845 元」等詞,惟伊持竣工報告單向光盛公司請款時,光盛公司竟託辭拒付餘款,又伊扣除前向光盛公司借款50萬元債務及欠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執行處)扣押保留款債權753,468 元後,光盛公司仍尚應給付伊保留款1,574,377 元,另伊並未有不完全給付,亦不同意光盛公司抗辯應折讓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2,098,841 元(含稅金額),而光盛公司所提出如附表之各折讓扣款細目,其中紳彰(有限公司)、譽承(工程行)、永祥(工程行)、啟正盛(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係應直接向光盛公司請款,另乙宇(工程有限)公司支出費用係由紳彰公司向光盛公司請款,均與伊無關,伊亦不向光盛公司請領此一款項,且竣工單亦載明此款項已扣除,另圍堰土方回填與伊承攬工程係屬二事,卷附證據亦無法證明係用以改善伊施工引起之特密管塞管現象,伊確已完成全套管基樁之鑽掘,另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德(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支出試驗費部分,係因未通知伊進行4 支基樁完整性試驗,伊並未請領此費用,光盛公司自不得扣除;再伊已於96年6 月4 日經驗收合格,何來96年8 月30日由起丞(營造有限)公司清除鑽掘之土方運費之支出,且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係用於伊承攬後之基樁鑽掘後土方運棄;另光盛公司賠償漁塭30萬元,依切結書內容係為施工方便而清空或損壞土地之物品而為,非因伊破壞之賠償,另景觀橋台打除費用,係新增工程項目,不在伊承攬範圍內,上開項目均不應由伊賠付,光盛公司自不得為抵銷抗辯,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4,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光盛公司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條第3 款約定,每次請款按實作工程數量估驗,每期完成並經工地初驗合格估驗支付款計價款之90% ,餘款10% 基樁工程於樁頭打除完成時退還5%,其餘5%於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惟自全部竣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威成公司負責保固1 年,而系爭工程經業主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西濱南工處)複查、驗收合格之日期為97年4 月15日,而非威成公司申報竣工之96年5 月31日,又依系爭合約約定起算1 年始為保固期屆滿日,威成公司主張經初驗或業主驗收合格時,伊即應給付保留款尚無理由;又縱認伊須為給付,亦應扣除威成公司已同意折讓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2,098,841 元,另威成公司向伊借貸500,000 元亦應為抵銷,並應扣除嘉義執行處之扣押款,則系爭保留款經扣除上開款項,威成公司已無賸餘保留款可請求;況威成公司已將工程尾款保留款債權讓與主參加原告寬溢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訴訟之不爭執事項: ㈠本訴之兩造曾於93年12月26日就系爭「西濱快速公路WH75-3標將軍溪景觀新建工程- 全套管基樁工程」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威成公司施作上開工程,合約總價為40,933,050元,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光盛公司應於業主驗收合格後應給付餘額5 %之系爭保留款2,827,845 元。 ㈡系爭工程已於96年5 月31日竣工並經光盛公司初驗合格,有竣工報告單可稽。 ㈢系爭工程已於97年4 月15日經業主西濱南工處驗收合格。 ㈣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系爭工程自全部竣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威成公司負責保固一年,而保固期間期滿應為98年4 月14日。 ㈤威成公司曾向光盛公司借貸500,000 元,並同意自光盛公司應給付之保留款中全數扣抵以返還借款。 ㈥威成公司因積欠94年度、95年度營業稅,迭遭嘉義執行處於95年2 月14日、96年1 月22日先後發執行命令扣押對於光盛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224,214 元、512,309 元(計736,523 元),嗣嘉義執行處於97年7 月9 日又將上開金額512,309 元擴張為529,254 元(計753,468 元),而光盛公司僅就上開224,214 元工程款金額以支票1 紙寄交予嘉義執行處。㈦光盛公司曾於96年9 月3 日開立未稅金額1,998,896 元、含稅金額2,098,841 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並於96年間某日交付威成公司收受。㈧威成公司對光盛公司有支出如被證四附件之各費用(見本訴卷第41頁)不爭執。 四、本訴訟爭執部分: ㈠系爭工程於何時完成? ㈡威成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對光盛公司負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如有,各該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若干? ㈢承上,光盛公司以前開損害賠償債權為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主參加原告原起訴請求主參加被告光盛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1,224,079 元,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 月21日具狀以如認光盛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主參加被告威成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不足上開數額之金額及利息。經核上開追加與主參加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主參加被告對此追加均無異議而為參加訴訟之言詞辯論,是揆諸前開規定,主參加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主參加原告主張:伊曾承攬威成公司之工程,伊之法定代理人(下稱法代)曾光華曾於96年7 月7 日與威成公司之法代沈全能及光盛公司人員就威成公司已完成工程驗收結算,三方協議就光盛公司應給付威成公司之工程保留款1,224,079 元(下稱系爭款項)部分,由威成公司將該款項讓與伊,並簽署讓渡書以清償伊之工程款債務,系爭款項自已為伊所有。又威成公司固有向光盛公司消費借款500,000 元部分,惟三方協議時既未提及扣除此筆金額,自不得自系爭保留款中扣回,另光盛公司縱已開立折讓單與威成公司,惟該事實發生於系爭款項讓與伊之後,依法並不得對抗伊;倘若鈞院認光盛公司抗辯得將上開借款債權及折讓之債權與系爭保留款抵銷,惟威成公司係以債權讓與方式支付伊報酬,依法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若光盛公司給付不足1,224,07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均應由威成公司負責,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50 條前段、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並先位聲明:㈠光盛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1,224,079 元,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如光盛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金額不足1,224,079 元,威成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不足1,224,079 元之金額及自主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主參加被告答辯: ㈠威成公司則以:主參加原告所持之讓渡書係有3 名男子於96年7 月6 日脅迫伊之法代沈全能前往光盛公司協調所簽署,惟沈全能並未於讓渡書上簽名,亦不知讓渡書上金額如何而來,其上指印則係曾光華等人強制按印所為,伊並未讓與系爭款項予主參加原告,縱主參加原告對伊有債權1,224,079 元,然此金額亦尚未扣除應扣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主參加原告之訴。 ㈡光盛公司則以:威成公司曾於96年6 月20日向伊借貸500,000 元,並同意該筆借款自保留款中扣除,另因威成公司不完全給付而經伊開立折讓工程款1,998,896 元之折讓單與威成公司,又系爭保留款復經嘉義執行處扣押而不能給付,而經伊將上開債權與威成公司請求之系爭保留款抵銷後,威成公司已無餘款可請求,又伊否認經三方協議由威成公司將系爭款項讓與主參加原告,伊係至97年8 月18日經主參加原告通知始悉上開受讓債權乙事,惟伊自得依法對抗主參加原告而無須給付主參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主參加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主參加訴訟不爭執事項︰ ㈠同上開本訴訟不爭執事項㈠至㈥。 ㈡光盛公司於96年9 月3 日就系爭保留款開立上開折讓單,折讓金額1,998,896 元(含稅金額為2,098,841 元)。 五、主參加訴訟之爭執部分: ㈠主參加原告與威成公司間就系爭保留款債權之讓與契約是否成立? ㈡承上,如是,主參加原告得向光盛公司請求系爭保留款之金額應為若干? ㈢承上,如有不足部分,主參加原告是否得請求威成公司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於何時完成? 查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3 款、第18條前段分別定明:每次請款按實做工程數量估驗,每期完成並經工地初驗合格估驗支付款計價款之90% ,餘款10% 基樁工程於樁頭打除完成時退還5%,其餘5%於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無息退還)。又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初驗合格後,再報請業主上級主管單位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等語,是依上開合約之約定,足認系爭工程係依實做數量支付款計價,並於每期完成而經光盛公司初驗合格後,支付每期之估驗款90% ,於完成樁頭打除後再支付5%之保留款,至業主西濱南工處驗數合格後始支付其餘5%之保留款,是威成公司每期應依合約完成工程而經被告初驗合格外,並仍須完成樁頭打除工作,再經業主認定合格時,始得具領全部工程款,故依上開契約文義及工程慣例,應認係於業主認定合格時始為系爭工程之完成日。而本件系爭工程係於96年5 月31日經威成公司竣工,於96年6 月4 經光盛公司初驗完成,並於97年4 月15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有卷附竣工報告單及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南區臨時工程處電話傳真單可稽〔見本院98年度建字第51號卷(下稱本訴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完成日即應為業主驗收合格之97年4 月15日至明,威成公司主張其於96年5 月31日竣工時既經初驗合格,系爭工程之完成日應係96年5 月31日云云尚無足採。 ㈡威成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對光盛公司負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各該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查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款、第7 條、第8 條第3 款、第15條、第17條、第22條第2 項第6 款、第24條分別定明:「本工程付款辦法除工程估價單補充說明另有規定外,每請款按實作工程數量估驗,每期完成並經工地初驗合格估驗支付款計價款之90% ,餘款10% 基樁工程於樁頭打除完成時退還5%,其餘5%於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等乙方須確實依照辦理。甲方如發現乙方所做工程不合圖說規定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其損失由乙方負責。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做,不得推諉,並不得要求加價或補貼」、「工程施工期間…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及廢棄物之清除,如有延誤而受罰,概由乙方負責…」、「施工期間,…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私人財產之安全,亦由乙方預為防範,倘因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及損失,均由乙方負責」、「乙方於施工中及工程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負責清除至指定地點,若乙方不依規定清理,甲方得代為僱工清理,其費用款項,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如施工進度未能達到甲方工地規劃之要求,經甲方催告後仍無改善,甲方可立即自行僱工施作,所衍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乙方絕無異議」、「…每份合約附件,計有合約保證書,保結書、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施工規範補充說明、圖樣」等語,又全套管基樁之工作範圍包括⑴全套管基樁工程施工:鑽掘、鋼筋加工運輸、吊放、混擬土澆置、超音波檢測、鑽掘土方運棄、樁頭打除及完整性試驗、安裝。⑵施工機具及施工用水電。⑶承包商應於鋼筋加工時,彎紮足夠數量之樁頭箍筋交予發包商。又每一墩柱基樁完成後,承包商需負責場地整平,系爭合約附件之廠商報價單亦有約明,而威成公司已自承廠商報價單亦係系爭合約之一部(見本訴卷第255 頁、259 頁),則其自應依約及報價單之約定完成上開全套管基樁工作,倘威成公司未依約完成上開工作範圍之工作,其對光盛公司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光盛公司固自承尚有系爭保留款2,827,845 元未發放予威成公司,惟抗辯於立約後,威成公司法代沈全能經常不在工地或國內,致施工項目無法配合,為顧全施工進度,乃依約通知將僱工代為完成系爭工程,並因而支出如折讓單所載之金額1,998,896 元(含稅金額2,098,841 元),並已將折讓單及工程扣款明細(各款項如附表)等函件寄送威成公司收受,威成公司自應已同意為此扣款等語,並提出備忘錄、會議記錄、折讓單、函暨扣款明細、回執、估驗單、請款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訴卷第277 頁至第280 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97頁),而威成公司就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固不爭執,亦曾具狀表示有收受上開折讓單之情(見本訴卷第53頁),然以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扣款明細所載之工作均非其承攬之範疇為辯,主張應不得為折讓單之扣款云云,是就光盛公司僱工而完成之施工項目是否係威成公司應完成之工作而未完成,自有究明之必要,並析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九、十一之樁頭打除、吊車及機具、基樁完整性試驗、土方運棄、修圍籬、河道清淤費用部分:據證人洪隆貴證述:95年6 月是因為椿頭處理費用還在發生,此屬威成公司依據合約所必須完成之工作而未完成,所以我們就自行施工,並根據合約執行扣款等語(見本訴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另證人顏家民證述:因工程合約之附件廠商報價單之工作範圍記載威成公司必須完成鑽掘、吊放、檢測、運棄土方、椿頭打除等工作,當時要做椿頭處理時有聯絡其法代沈全能,但都沒有到場,也聯絡不到人,於是發備忘錄給他,但還是沒有到場,乃依約僱工來施作上開椿頭處理及試驗、土方運棄、河道清淤等工作,被證四之扣款明細係因威成公司未進行椿頭打除、棄土運離、基椿的試驗、漁塭補償、補椿計劃書(因為P2基礎裡面的其中一個基椿做壞)及河中清淤泥等工作,由紳彰(有限公司)、冠盛(工程行)、永祥(工程行)、啟正盛(工程有限公司)、景琳工程行等公司及光盛公司點工負責椿頭打除,譽承(工程行)負責棄土清運,乙宇(工程有限)公司因在現場有吊車,光盛公司就向他租吊車,用來吊機器打椿頭及吊棄土出來,另由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德(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做基椿的試驗;景觀橋檯基椿打除則由光盛公司點工來完成等語(見本訴卷第239 頁至第242 頁),以其等均證述因威成公司並未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樁頭打除、試驗、土方運棄、清淤等工作之情,而系爭合約已約定威成公司應為全套管基樁工作,其範圍包括鑽掘、鋼筋加工運輸、吊放、混擬土澆置、超音波檢測、鑽掘土方運棄、樁頭打除及完整性試驗、安裝等,並應備施工機具,及於每一墩柱基樁完成後,負責場地整平及環境清潔與維護等工作,故此等工作即均屬威成公司應完成之範疇;並由威成公司亦自承確未完成樁頭打除、樁頭處理、基樁試驗等工作,其曾協議由紳彰公司完成,再由光盛公司前來驗收估驗後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59 頁、第339 頁、第118 頁),足見證人證述係因光盛公司無法聯繫威成公司法代,乃依約而函知代為雇工完成上開工項一情,應非子虛,且證人所證情節亦與卷附94年9 月28日以94光營將軍(備)字第309 號備忘錄、各雇工公司施工之估驗單、請款單、發票等內容相符;並由威成公司所提其無異議而領畢之95年3 月31日第15期估驗款之估驗單所載,其上實付估驗款為854,280 元,此即係將威成公司當期計價款1,224,063 元,扣除如備註欄所示之代工費用、譽承、紳彰之機具費用,原德之完整性試驗費用及瑞聯工程行之樁頭處理等計353,510 元之「其他扣款」後,始為估驗款之給付(見本訴卷第263 頁),足見威成公司應明知確未為樁頭處理、基樁完整性試驗、出具機具及其他依約應完成之工作,遂同意光盛公司僱工完成再於計價款中扣除,益證證人證述係因威成公司未依約完成工項而為各項扣款一情屬實。復由證人證述於95年4 月至6 月間,上開樁頭打除等工項仍未完成且持續發生,又修圍籬等工作亦屬樁頭處理後之環境維護工作等情,而威成公司又未能證明依約完成環境維護工作,光盛公司就威成公司未完成之上開工作依約僱工完成即屬有據,且威成公司就光盛公司因此僱工所支付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訴卷第255 頁),則光盛公司自得依約自工程款或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威成公司此部分因不完全給付所產生之費用。又由上開95年3 月31日(第15期)估驗單所載,固足認定光盛公司已將威成公司未完成工項而僱工施作部分為扣款,惟於95年5 月31日第16期估驗單中則註明待下期扣款而迄今未就95年4 至6 月間如附表所示威成公司不完全給付之代工施工款項扣除,有卷附估驗單可稽(見本訴卷第330 頁、第329 頁),則光盛公司抗辯其得依前開合約第7 條、第15條、第17條、第22條第2 項第6 款約定,就威成公司此部分不完全給付而代僱工施作之費用,自威成公司之保留款中扣除,即屬有據,威成公司空言主張上開樁頭打除、吊車機具費、基樁試驗費、土方運棄、河道清淤等工項均非其工作範圍云云,既與系爭合約約定未符,自屬無據。 ⑵附表編號二之圍堰土方回填費用: 本件光盛公司抗辯紳彰公司欲進行樁頭打除工程前,發現威成公司所澆置之混凝土有高於依約預定樁頭150 ㎝以上情形,且其所澆置之混凝土高低參差不齊,必須先以土方回填至相同高度,其方得以進行樁頭打除之工作,已提出照片為證,威成公司就上開照片真正並未爭執,對光盛公司抗辯其澆置之混凝土施工不當亦未為否認,則光盛公司就不合於圖說部分之工項而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2條第6 款約定,僱請譽承工程行進行圍堰土方回填工程部分,即屬施工上所必須,則此部之損失費用自應由威成公司負責。 ⑶附表編號三、十二之特密管塞管改善、沈樁P2、P3之加工及箍筋綁紮、橋台吊放工作及P2補樁計畫書費用: 承上所述,依上開廠商報價單所載,鋼筋加工運輸、吊放及鋼筋加工時,彎紮足夠數量之樁頭箍筋交予光盛公司等工項,均屬威成公司之工作範圍,另依系爭合約約定,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威成公司亦須照做等語;而光盛公司既因特密管塞管及P2基樁做壞而須改善,此應核屬施工上所必須,另就威成公司未依約完成之沈樁P2、P3之加工及箍筋綁紮,以及橋台吊放工作既亦係威成公司之工作,而其並未為之,乃由光盛公司委由冠盛工程行等廠商代威成公司完成,則光盛公司就此部分支出之費用損失認應由威成公司負責,自屬有據。 ⑷附表編號十之賠償鄰地漁塭費用: 光盛公司抗辯於94年9 月間,因威成公司施工不慎致毀損鄰地漁塭,光盛公司代威成公司支出300,000 元賠償金予訴外人林三財,已提出光盛公司函、切結書及收據各1 紙為證(見本訴卷第95頁、第96頁)。而依該收據所載已足認定係因因養殖物品損失而為之補償金,並由光盛公司函知威成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第8 條及第15條規定前來繳交造成鄰地損失補償金,而威成公司對此書證均未爭執其形式真正,且上開書證均係於本件訴訟前即已製作完成而函知威成公司,應非臨訟偽製,堪認光盛公司抗辯係因威成公司施作基樁工程時,其施工工人將泥漿排放至鄰地漁塭致鄰地所有人受損,乃補償鄰地損失並因而取得施工期期間對土地之使用權等節為真,則光盛公司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請求威成公司賠償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⑸上開⑴至⑷部分之費用均加計15%管理費部分: 承上⑴至⑶所述,威成公司既有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完成如樁頭打除、吊車及機具、基樁完整性試驗、土方運棄、修圍籬、河道清淤等工作,且無法配合進度施工,光盛公司乃依第22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通知將僱工代為完成上開工項,並已送達威成公司,有卷附94年11月23日94光營將軍(備)字第398 號備忘錄暨附件之工務協調會議記錄及回執可稽(見本訴卷第277 頁、第279 頁至第280 頁),又依備忘錄附件之工務協調會議第2 點,光盛公司代威成公司施工者,費用均加計15% 管理費,且前已於各期估驗單為此部分計算而未為威成公司所異議,故光盛公司於上開費用均加計管理費,自屬有據。 ⑹至於威成公司提出之工程竣工報告單雖記載「目前下構基礎及景觀樓梯階梯基礎皆已完成,基樁工項均合格,且經過監造驗證通過,基樁樁頭處理施工費用於每期均已扣除,可發放保留款2,827,845 元」等語,惟此記載係工地人員依初驗結果所為之判斷建議,但是否應核發保留款、核發多少保留款,本應經光盛公司工務部之覆驗及總經理稽核後,始可為之,工地人員尚無權決定是否發放保留款,威成公司以此主張各項基樁樁頭處理施工費均已扣除,除與上開卷附資料未合,且為光盛公司所否認,亦無法證明各項工項費用確已在各期估驗款中扣除,自無法單憑工地人員出具而上簽予光盛公司之工程竣工單所載,即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㈢光盛公司以前開損害賠償債權為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承上㈡所述,威成公司既有如附表所示之工項未完成而由光盛公司僱工完成,或有依約應賠償之款項而未為支付,且威成公司就光盛公司已支付如附表所示扣款金額並不爭執,則光盛公司就此威成公司因不完全給付而依約取得代付款損失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威成公司之系爭保留款抵銷自屬有據。除此之外,光盛公司另對威成公司尚有借款債權500,000 元,且遭嘉義執行處就威成公司積欠所得稅、營業稅款計736,523 元(嗣已擴張為753,468 元)而為上開保留款發扣押命令,有卷附借據、嘉義執行處執行命令可稽(見本訴卷第39頁、第42至第44頁),威成公司對此亦不爭執,並於訴訟中表示同意將上開借款及扣押款於保留款中扣除而減縮本件請求(見本訴卷第114 頁),則系爭保留款在與不完全給付而致光盛公司受損之1,998,896 元債權(含稅為2,098,841 元)、借款債權500,000 元及嘉義執行處之前開扣押款相抵銷後,既有不足而無剩餘,威成公司對光盛公司自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其即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是威成公司基於系爭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1,574,37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主參加訴訟部分: ㈠主參加原告與威成公司間就系爭保留款債權之讓與契約是否成立? 主參加原告主張威成公司為系爭工程大承包商,主參加原告為小承包商,嗣威成公司為給付主參加原告之工程款,乃於96年7 月7 日與主參加原告協議就光盛公司應給付予其之系爭保留款,由其讓與主參加原告以為報酬等情,業據威成公司法代沈全能於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6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並提出讓渡書、前揭刑事判決及引用刑事判決所附之工程合約為證,而威成公司對前開讓渡書及判決之形式真正亦未爭執,惟抗辯該讓渡書上係遭主參加原告之法代曾光華等人強制按印,並無讓與系爭款項債權置辯,惟查,主參加原告法代曾光華前因系爭款項讓渡事宜而被訴妨害自由罪嫌,業經上開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另案刑事判決並載明讓渡書係威成公司法代沈全能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署,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顯見系爭工程保留款之債權讓與係出於威成公司之法代沈全能自由意志所為,並非遭強迫或強制簽署所為;復參諸光盛公司前職員即證人王佳琪證述:威成公司之法代沈全能有向其要計價單資料,並請其幫忙繕打讓渡書,在光盛公司工地簽署等情〔見本院98年度建字第52號卷(下稱參加卷)第105 頁〕,威成公司對其證述亦表示無意見,且復未舉證證明其法代確係遭強迫等情,足見威成公司確於96年7 月7 日由法代沈全能主動請王佳琪幫忙繕打讓渡書,再簽署讓渡書而將系爭保留款債權讓與主參加原告無訛,是主參加原告主張威成公司積欠其工程款,乃將系爭保留款債權讓與以為支付,系爭讓渡書確於96年7 月7 日成立並生效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㈡主參加原告得向光盛公司請求系爭保留款之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主參加原告與威成公司間就系爭保留款債權之讓與契約(讓渡書)確已成立生效已如前述,又主參加原告主張於96年7 月7 日簽署讓渡書時,光盛公司人員在場並表示會上簽予光盛公司,是光盛公司已知悉債權讓與,系爭讓渡書係三方協議所為,斯日起即對光盛公司自生效力云云。惟威成、光盛公司均否認有經三方協議而為上開債權讓與行為,則主參加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乃聲請傳訊證人陳欽榮及光盛公司前職員王佳琪到庭為證,而據陳欽榮證稱:於96年7 月7 日有陪同寬溢公司負責人曾光華到光盛公司台南工地,光盛公司要求我們南下是沈全能告訴我們的,但無法辨別沈全能通話的對象是光盛公司;當天上午到達光盛工地,印象是光盛公司會計提供核算資料,但係哪一位會計已無印象,不清楚沈全能與光盛公司談話內容,最後有看到他們簽立讓渡書,他們說光盛會計會通知光盛公司,至於有沒有通知我不清楚,沈全能、曾光華主要與光盛公司何人洽談我不清楚等語(見參加卷第98頁至第101 頁);而證人王佳琪則證稱:其係負責資料彙整及廠商計價,當天早上約十點多沈全能及寬溢公司的人到我們工地,沈全能說不會用電腦就拜託我幫忙打這份讓渡書,當時工地負責人許雄不在場,繕打讓與書後,沒有通知公司,他來的時候有要求看他的計價單,我有把工地備存的資料給他,但是我的資料並沒有跟總公司核對,這個金額是他自己看完計價單後問我是否剩下這些款項,我就說應該是吧。廠商請款是會先找工程師,然後再來找我開立發票。我這邊只是計價,須由總公司決定才能付款等語(見參加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另據主參加原告之法代曾光華於另案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中陳稱:當天係到光盛營造廠的工務所,沈全能與光盛公司會計王佳琪討論,讓渡書係沈全能請王佳琪打好,再到會議室讓我簽名,會計小姐說這份讓渡書要到星期一公司上班時才確認有無效力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23 號卷第9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6號卷第90頁);而以證人陳欽榮、王佳琪與主參加原告均無仇隙,又證人曾光華尚係主參加原告之法代,應均無故為不利於主參加原告之證述,並由主參加原告對證人陳欽榮、曾光華所述均無意見,對證人王佳琪所述亦僅就其職務範圍有意見,其餘則無意見,足見其等證述情節述應非子虛;復由其等均證述96年7 月7 日當日主要係由沈全能與王佳琪洽談,沈全能並向王佳琪索取相關工程款資料,再要求王佳琪幫忙繕打讓渡書,嗣再交由曾光華簽署讓渡書等情,足見當日主參加原告並無親自與威成、光盛公司共處一室協商讓渡系爭保留款事宜;又證人王佳琪並非光盛公司具有決定代表權之人,此為兩造所知悉,而其既證述無法決定請款事宜,與證人曾光華所證讓渡書有無效力尚屬未定一情相符,且王佳琪亦證述並未通知光盛公司有關上開讓渡事宜,足認上開讓渡書除非經三方協議而為外,亦無證據證明光盛公司已於96年7 月7 日即知悉讓渡事宜,故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係經三方協議,光盛公司亦於當日即知悉云云尚難採信。而光盛公司既抗辯係迄至97 年8月18日收受主參加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後始知悉債權讓渡一事等語,有卷附存證信函可稽,在主參加原告無法證明光盛公司已明悉或受通知之情下,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縱然已成立生效,惟仍應認係自97年8 月18日光盛公司接獲通知時,始對於光盛公司發生效力。 ⒊又光盛公司於主參加原告通知受讓系爭款項後,業於97年8 月20日通知主參加原告其已就威成公司之保留款爭訟等情,有卷附函文可稽(見參加卷第12頁),主參加原告對上開書證真正亦未爭執,復無法證明光盛公司前於本訴訟爭訟前即已知悉主參加原告有受讓系爭保留款債權已如前述,而承本訴訟所述,光盛公司既依約另僱請紳彰等公司代威成公司完成系爭工程,而得要求威成公司賠償或於系爭保留款中扣除所支出之費用,光盛公司並據此開立折讓單寄送予威成公司,並因威成於96年6 月20日簽署向光盛公司借款50萬元之借據,業經威成公司同意自保留款中扣回,有借據附卷可稽(見參加卷第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因威成公司積欠稅款而遭嘉義執行處扣押光盛公司應發放之系爭保留款已如前述,則此等扣款情事既均發生在光盛公司知悉主參加原告受讓系爭保留款債權之前,光盛公司抗辯其依前揭規定就接獲債權讓與通知時所有得對抗主債務人(即威成公司)之事由均得已對抗受讓人(即主參加原告),自屬有據,又光盛公司既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借款債權與威成公司之保留款相抵銷,並扣除上開遭嘉義執行處扣押之扣押款後,威成公司已無保留款可資發放,光盛公司抗辯主參加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當屬有據。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業經三方協議由其領取,光盛公司不得將折讓工程款債權、借款債權及嘉義執行處之扣押款扣除云云,尚屬無據。 ㈢主參加原告是否得請求威成公司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47 條本文、第350 條前段、第353 條及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威成公司既已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主參加原告以為其等間工程款報酬之給付已如前述,又其等間之工程款契約既屬有償契約,並以受讓系爭保留款債權作為支付,則揆諸前揭規定,威成公司自須擔保系爭保留款債權確係存在,且須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本件係因威成公司之法代自行向光盛公司之前職員王佳琪洽詢後而讓與系爭款項,惟當時並無告知主參加原告尚有其他應扣款金額及借款債務之存在而為上開債權之讓與,致使主參加原告於受讓威成公司對光盛公司系爭債權1,224,07 9元時,並無法知悉系爭保留款債權將遭抵扣而不存在,故在光盛公司於本訴訟行使抵銷權及扣除嘉義執行處之扣押款後,系爭保留款既已無餘額,主參加原告即不得請求光盛公司給付系爭款項1,224,079 元,惟此係可歸責於威成公司致不能履行上開債權轉讓之義務,其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應依前揭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對主參加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主參加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威成公司就如光盛公司給付不足之1,224,07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訴原告威成公司依系爭合約之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光盛公司給付1,574,377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主參加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光盛公司給付1,224,07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主參加原告備位主張其因受讓系爭保留款債權而受有損害,基於權利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50 條前段、第353 條以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威成公司賠償損害,並判命威成公司給付1,224,079 元及自主參加訴訟狀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訴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主參加原告勝訴部份,主參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被告光盛公司於被證四主張之工程扣款項目) 一、95年4 、6 、7 月及96年4 、5 月,為進行樁頭打除工程,光盛公司僱用紳彰公司以挖土機、破碎機等機具代威成公司進行樁頭處理之工作,因而支出工程款545,300 元,加計15%管理費後,得扣減威成公司工程保留款計627,095 元。 二、95年4 、5 、6 、7 月為進行樁頭打除、圍堰土方回填工程及將打除後之土方運離工地等工作,僱用譽承工程行以破碎機、吊車等代原告完成上開工作,共支出工程款289,000 元,加計15%管理費後,得扣減威成公司工程保留款計332,350 元。 三、95年6 、7 月,因威成公司施工時發生特密管塞管現象,光盛公司便僱用冠盛工程行代威成公司完成沈樁P2、P3之加工及箍筋綁紮,以及橋台吊放工作,因而支出工資、吊車費30,750元,加計15%管理費後,得扣減威成公司工程保留款計35,363元。 四、95年4 月,因進行樁頭打除工程,光盛公司僱用乙宇工程有限公司代威成公司完成吊運工作,因而支出吊車費8,000 元,加計15%管理費後,得扣減威成公司之工程保留款計9,200 元。 五、95年6 月,光盛公司僱用永祥工程行代威成公司完成樁頭打除工作,因而支出工資18,000元,加計15%管理費後,得扣減威成公司之工程保留款計20,700元。 六、95年6 、7 、8 月,光盛公司僱用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威成公司完成基樁完整性試驗,因而支出試驗費16,000元,加計15%管理費後,得扣減威成公司之工程保留款計18,400元。 七、光盛公司僱用景琳工程行代威成公司完成樁頭打除工作,因而支出100,000 元,加計15%管理費後,得扣減威成公司之工程款計115,000 元。又95年6 、7 月,光盛公司僱用啟正盛工程有限公司代威成公司完成樁頭處理、修圍籬等工作,因而支出工資18,666元,加計15%管理費後,得扣減威成公司之工程保留款計21,466元。 八、95年4 月,光盛公司僱用原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完成基樁完整性試驗,因而支出試驗費4,000 元,加計15%管理費後,得扣減威成公司之工程保留款計4,600 元。 九、96年8 月,因必須將鑽掘後之土方運棄,光盛公司僱用起丞營造有限公司代威成公司清除上開淤積,支出運費410,000 元,加計15%管理費後,得扣減威成公司之工程保留款計471,500元。 十、94年9 月間,因威成公司施工不慎致毀損鄰地漁塭,光盛公司代威成公司支出300,000 元賠償金予訴外人林三財。 十一、96年6 月間,光盛公司點工代威成公司完成景觀橋台基樁樁頭處理工作,因而支出工資7,150 元,加計15%管理費後,得扣減威成公司之工程保留款計8,223 元。 十二、因P2基樁做壞而支出補樁計畫書費用35,000元,得扣減威成公司之工程保留款計35,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