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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88號

原告
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被告
京海學生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俟依清算程序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已有明定。又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進入清算程序,惟其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同一,是以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並不因公司解散而有變更,關於解散前公司之法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之範圍內,均適用於清算中之公司。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13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彬,然被告前已決議解散,並以98年1 月9 日為清算始日,經報請經濟部以98年1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831550340 號函作成解散登記在案,嗣於98年4 月28本院審理中,選任甲○○為清算人,且於98年5 月11日陳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有上開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各1 份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司字第267 號卷)。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清算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人格始行消滅。至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因此,法人人格之消滅,應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申言之,清算人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另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331 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經查,被告雖已向板橋地院申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於98年10月1 日准予備查在案,有該院98年10月30日板院輔民字嘉謙98司司47字第07435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然就兩造關於本件損害賠償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言,被告之法人格,應認為仍然存續,而於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於實體法上仍有權利能力。是以,被告辯稱:伊於98年1 月9 日申請解散登記,業經核准,並已完成清算申報,已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尚非可採。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3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1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2頁、第99頁)。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5年7 月6 日參與伊之「學生宿舍暨師生生活設施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兩造並簽訂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2條「乙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提供新臺幣(下同)叁仟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以作為對本計劃興建期間履行一切契約責任等之保證。」、第21.1條「乙方之行為如有不符契約規定,均屬缺失」、第21.2條第2 項「乙方應於期限內改善缺失,如屆期未完成改善,甲方(即原告)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每件每日新臺幣一萬元至五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約定,被告應自簽約日起1 個月內提供3,0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伊於96年4 月13日認定為缺失,並通知被告應於1 個月內補繳,否則按日處以1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上開通知後,仍未如期補繳。伊遂於97年4 月15日函知被告違約之事實,繼於97年11月17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於同月18日收受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準此,被告應給付自補繳期限屆滿翌日即96年5 月15日起,至終止系爭契前1 日即97年11月17日止,按日以1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應給付合計為5,510,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1.2條第2 項之約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具狀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系爭契約如有爭議,應先經由特別委員會及提付仲裁,無效果後,方得依法請求訴訟,本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認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如認被告應給付,該數額為何?

㈠查,系爭契約第23.2條第1 項係約定: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成立特別協調委員會依本項規定之程序提交特特別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而按,本件被告申請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業如前述,實難期待其依系爭契約第23.2條第3 項之約定「指派3 名代表人」,並與原告共同遴選3 名公正人士,合計九人組成特別協調委員會,自堪認原告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應先經由特別委員會及提付仲裁,無效果後,方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7.2條約定,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提供3,000 萬之履約保證金,復於96年4 月13日認定為缺失,通知被告應於1 個月內補繳,然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上開通知後,仍未如期補繳,原告遂於97年4 月月15日發函告知被告業已違約,繼於97年11月17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係於同月18日收受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6年4 月13日函文、同年月15日函文、同年11月17日函文各1 份、查詢國內快捷、包裹、掛號郵件電子網頁送達證書2 件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4頁),再參諸被告均未對此加以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之主張為可採。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2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9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自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者而言。查:系爭契約之目的,本係由被告投資興建並營運學生宿舍及全校師生生活設施,且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無償移轉上揭宿舍及生活設施之所有權予原告,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自95年7 月6 日簽立系爭契約之日起,迄原告97年11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共約2 年4 月期間,未曾施工,導致原告校區內關於上開宿舍及生活設施之興建均陷於停擺,不利於原告對校區之整體規劃及利用,然被告自始未曾施工,為原告所自承,顯見原告之校區建築尚未因被告承作前揭宿舍及生活設施而有所破壞,且原告於96年4 月間即認定被告未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缺失,並通知被告應於1 個月內補繳,竟遲於1 年餘後之97年11月17日始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任令所受損害繼續擴大,堪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2條第2 項請求被告按日給付10,000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僅得按日請求5,000 元,共計2,755,0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2條第2 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 月15日起至97年4 月17日止,按日處罰5,000 元之違約金,共計2,7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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