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朱玲瑤、陳宛榆、洪能超
- 原告甲○○
- 被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0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 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96年6 月30日所簽發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97年1 月份自富百利實業有限公司退股,自斯時起,公司改由負責人凌文聰獨資,前開本票債務應由凌文聰負責,相對人明知此情,仍要求抗告人負票據責任,顯屬無據等語。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能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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