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黃宏欽、郭文通、陳樹村
- 原告戊○○
- 被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甲○○ 己○○ 丁○○ 庚○○ 丙○○ 辛○○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 年7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2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受相對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沈雪櫻誣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所持有之本件支票計265 張均遭扣押,致伊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抗告人所起訴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 元,應繳之訴訟費用為95149 元,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然原裁定竟以伊名下有投資第三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璽公司)400,000 元,並非無恒產而缺乏經濟信用,且非不得以既有財產及自身之信用為訴訟費用之籌措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伊自民國89年至98年之受刑事訴追期間,確無任何收入,所持漢璽公司之股份亦無法處分換取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原裁定認伊並非無資力,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起訴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 元,應繳之訴訟費用為95149 元。而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於96年、97年度各僅有股利所得3,917 元、3,661 元,而其名下雖另有投資漢璽公司400,000 元,但漢璽公司於96年及97年間之營業收入額均為0 元,有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之稅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可見抗告人所投資之漢璽公司應已無營情事而無從因營業而獲利或藉該投資所表彰之財產價值而為籌措款項。又抗告人因涉嫌組織犯罪條例而長期進行刑事訴訟,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亦無從藉由自身之信用而可取得款項週轉,則抗告人陳稱其並無資力可支出本件之高額裁判費,即屬可信,應予准許。相對人雖舉抗告人之父親及母親持有數家公司之股份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或代表人,其家庭成員為有資力之人,抗告人並非不得對之籌措訴訟費用,且於他案亦曾聘請律師,抗告人並非無資力而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然訴訟救助原則上應以當事人本身為衡量,蓋此制度在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衡量時不宜將不相干之因素,例如親朋間之資力加以考量,否則即有違禁止不當連結之原則,而對人民之訴訟權有所妨害。再者抗告人之父母擔任其他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但該公司之淨值為何,股份是否容易變現?就抗告人之訴訟,是否有必要強令抗告人父母變賣持股變現,供抗告人週轉繳納訴訟費,亦屬有疑。至前案曾聘請律師代理,其情況與現今已有不同,自應分別考量。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能審酌上開情事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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