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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海商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朱玲瑤陳宛榆李嘉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告
李世華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告
龍偉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嘉寧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嗣於民國98年2 月5 日調查程序以言詞追加委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卷第22頁),嗣於98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又撤回承攬運送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僅以委任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卷第52頁),再於98年5 月12日追加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99年2 月1 日追加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被告對於上開追加之訴均表示無意見(卷第186 頁),依首揭規定,此部分追加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又原告於99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再追加承攬之法律關係(卷第271 頁),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核原告追加承攬之法律關係,係為兩造系爭貨物運送過程應為如何定性之目的,請求本院一併予以判斷,所引用事證相同,尚不甚礙於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亦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花卉花商,長期經營於臺灣培養花卉種苗運送至大陸廣東省陳村培植銷售之事業,被告則係專業之花卉承攬運送業者,長期承攬運送原告運往大陸花卉種苗之業務,期間已達6 、7 年,被告對承攬運送之花苗習性,甚為熟稔,知悉苗種不能長期不見日光,否則將生損傷,故每趟運送自臺灣起運至大陸目的地陳村開櫃取貨時間,約6 至7日,兩造就此有默示之合意。詎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15日,交付瓶苗1 萬2,600 瓶及蝴蝶蘭苗4 萬6,488 株共765 箱(下稱系爭貨物)予被告承攬運送,運送地點同為自高雄至中國大陸廣東省陳村,該批花苗經被告收貨後,安排於同年3月17日自高雄起運,經海運於同年3 月18日運抵香港,再經船運於同年3 月22日送達廣東鹽田,被告本應於翌日即辦理驗關取貨手續,竟延至同年4 月1 日方完成驗關取貨程序,比通常時間遲延5 至8 天,經開櫃後發現,運送之瓶苗及蝴蝶蘭苗因逾時未照日光,已全部呈白化現象及細菌感染而毀損,原告交付運送之瓶苗部分,母瓶1,320 瓶,每瓶新臺幣(下同)60 0元,共計79萬2,000 元,子瓶1 萬1,280 瓶,每瓶240 元,共計270 萬7,200 元。蝴蝶蘭苗部分,1.5 吋1 萬0,902 株,每株32元,共計34萬8,864 元,2.5 吋2 萬9,823 株,每株50元,共計149 萬1,150 元,3.5 吋5,763株,每株10 0元,共計57萬6,30 0元,以上共計241 萬6,314 元。上開瓶苗及蝴蝶蘭苗合計所受損害為591 萬5,514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535 條、第544 條、第66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1 萬5,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並非承攬運送契約,被告所受委託處理事務係依原告指示洽詢海運運送人及大陸陸運業者,將系爭貨物送至原告指定地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為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td. (中譯:香港商東方海外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CL公司),託運人乃原告,被告僅係原告代理人,依原告指示向OOCL公司代訂艙位,並非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運送系爭貨物,此由本件載貨證券所載託運人為原告可證,系爭貨物由原告自行裝櫃點數加封條,原告對於系爭貨物若有必須特殊保存設置,應自負注意義務,被告無從注意,且系爭貨物運送期間,符合一般流程,大陸海關抽檢乃例行程序,大陸海關抽檢完成通知取貨時間為97年4 月1 日,被告於當天即通知大陸運送業者通關取貨,被告對於系爭貨物運送過程並無疏失,又否認原告主張之貨損數量及金額,縱認有損害,與本件運送過程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總價額為37萬8,505 元,依民法第665 條準用第639 條第2 項及第640 條規定,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已報明之價值,原告請求金額顯逾上揭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⒈原告所有之瓶苗1 萬2,600 瓶、蝴蝶蘭苗4萬6,488株,共765 箱,於97年3 月15日,委由OOCL公司運送,運送地點為自高雄至中國大陸廣東省陳村。

⒉系爭貨物於97年3 月17日自高雄起運,經海路於同年3 月18日運抵香港,再經船運於同年3 月21日到達廣東鹽田,至同年4 月1 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完成驗關手續。

⒊系爭貨物於97年4 月1 日由深圳市四季青園林花卉有限公司(下稱四季青公司)辦理驗關取貨,並於同日以路上運送方式運抵目的地廣東省陳村。

⒋系爭貨物海上實際運送人為OOCL公司,運抵香港後陸上運送人為四季青公司,而海運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託運人為原告。

⒌系爭貨物之數量及價格,包括瓶苗1 萬2,600 瓶及蝴蝶蘭苗4 萬6,488 株共765 箱。其中瓶苗部分,母瓶1,320 瓶,每瓶600 元,合計79萬2,000 元;子瓶11,280瓶,每瓶240 元,共計270 萬7,200 元。蝴蝶蘭苗部分,1.5 吋1萬0,902 株,每株32元,共計34萬8,864 元;2.5 吋2 萬9,823 株,每株50元,合計149 萬1,150 元;3.5 吋5,763 株,每株100 元,合計57萬6,300 元,以上共計241 萬6,314 元。上開瓶苗及蝴蝶蘭苗合計金額為591 萬5,514元。

⒍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廣東省陳村,原告開櫃發現有白化現象(但白化之數量有爭執),被告經原告通知,於97年4月6 日前往上開地點查看,並拍攝照片存證(卷第79-8 2頁)。

⒎兩造未書面約定系爭貨物到達目的地及交貨時間。

⒏系爭貨物出口報價為37萬8,505 元(卷第29頁)。

⒐被告可得報酬及代墊費合計22萬5,000 元,原告尚未支付與被告(卷第186 頁)。

⒑系爭貨物已全部銷毀,銷毀時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卷第225 頁)。

⒒系爭貨物是由被告僱人將貨櫃拖吊至原告之農園後,由原告將貨物裝櫃,再由被告請人拖運之後封櫃,此後運送事宜即由被告處理(卷第42、43頁)。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為承攬、承攬運送或委任之法律關係?

⒉被告就系爭貨物運送過程、報關取貨手續,有無遲誤?如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⒊系爭貨物是否受有損害?如有,且被告具有可歸責原因,系爭貨物之損害與報關取貨的遲誤有無因果關係?損害數量、金額各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成立承攬、承攬運送或委任之法律關係?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490 條、528條、第6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上開規定,承攬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故得為次承攬,且必以報酬約定為必要,與委任注重事務之處理,當事人間信賴關係較強,故須由受任人親自處理該事務,原則上不得複委任(民法第537 條參照),且非必以報酬約定為必要,尚有不同。本件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貨物交付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即中國大陸廣東省陳村,至被告如何達成目的,由自己運送或選擇其他運送公司運送,原告並未曾有提出質疑或為特別指定之前例,事實上亦係由被告洽詢並委由OOCL公司及四季青公司分別為海上及陸上之運送,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卷第298 頁),可見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必親自處理系爭貨物運送之事務,就該運送事務之處理,兩造尚未存有特別之信賴關係,準此以言,兩造並非成立委任契約,自堪認定。

3.再就承攬與承攬運送為比較,二者雖均以受有報酬之約定為成立要件,惟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之契約義務在於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計算,而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其間尚牽涉實際運送之第三人,非如承攬契約僅注重一定工作之完成,雖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亦得將該一定工作之全部或一部委由次承攬人施作完成,但與承攬運送必於訂約之時即非由自己完成運送工作,而係由承攬運送人為委託人計算,再委由實際運送人為運送之情形殊異,不得混為一談。

4.本件兩造約定被告須將系爭貨物交運至中國大陸廣東省陳村,且系爭貨物係由被告與原告確認貨物所在及交貨時間後,由被告洽詢OOCL公司前往裝櫃取貨,此亦經被告陳明無誤(卷第299 頁),足見系爭貨物交貨後,無論海上運送或陸上運送,均非由被告為之,乃由被告為原告計算,再委由第三人為運送,據此,足認兩造亦非成立承攬契約,而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5.被告雖抗辯係依原告指示向OOCL公司代訂艙位,非以自己名義使OOCL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並提出載貨證券1 紙為證(卷第28頁)。然查,該載貨證券託運人一欄記載「LISHIN HUA」為原告之英文名字,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而非運送契約本身,且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重在統籌安排貨物之運達,承攬運送人如何執行受託事務,不應影響當事人間契約之定性。本件原告將系爭貨物之交付地點、時間與被告聯繫後,再由被告洽詢OOCL公司及四季青公司分別為海上及陸上之運送,原告未曾要求指定運送公司,有如上述,且被告自承載貨證券係由四季青公司領取,並由被告先行支付OOCL公司及四季青公司海上及陸上之運費(卷第298 頁),參以被告另稱其自行接洽船公司價格較為便宜,可賺取其中差價等語(卷第297 頁),可知被告向原告收取之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並非與承接海上運送之OOCL公司向被告收取之運費相同,則縱使被告向原告請款項目係代墊運費,既非與被告支付OOCL公司之運費一致,整體而言,該請求款項自具有承攬運送報酬之性質無疑。據此,縱使系爭貨物載貨證券記載原告為運送人,但綜合系爭貨物交運經過、原告自始僅與被告接洽、運送人係由被告選擇並支付費用、被告請求款項非僅代墊費用尚包括報酬等情以觀,自不得認定係原告與OOCL公司及四季青公司成立運送契約,仍應定性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亦即被告係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以自己為託運人,為原告之計算,再與OOCL公司及四季青公司訂立運送契約,被告抗辯兩造非屬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尚非可採。

㈠被告就系爭貨物運送過程、報關取貨手續,有無遲誤?如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1.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 條定有明文。是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2.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運送期間,雖無書面約定,但依兩造往來6 、7 年間交易過程及被告知悉運送物為活體植物,已有默示合意運送期間為6 、7 天等語(卷第274 頁),被告則否認兩造有約定運送期間。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交易通常運送時間,為7 至10日(見起訴狀第2 頁),其嗣後改稱默示合意為6 至7 日,已有矛盾。又系爭貨物於97年3 月17日自高雄起運,經海路於同年3 月18日運抵香港,再經船運於同年3 月21日到達廣東鹽田,至同年4月1 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完成驗關手續後,同日由四季青公司辦理驗關取貨,並以陸運運抵目的地廣東省陳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上述,堪信為真實。依上開運送時程,自系爭貨物起運至運抵目的地,運送期間前後合計固有15日,惟被告抗辯海關通關時間並非一定,系爭貨物於同年3 月21日抵達廣東鹽田後,因該日為星期五,適逢翌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至同年月24日星期一四季青公司著手換單後,翌日即同年月25日即向中國大陸海關以繳交保證金方式(保函)辦理免稅進口申請報關,如未查貨,通常可於同月28日即星期五放行,惟適逢北京申辦奧運,對於保函進口貨物均須待查驗後由關長審批,非正常工作日關長並未上班,故至同年4 月1 日關長審批後才放行等語,並提出中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付匯證明聯為其佐證(卷第37至38頁),惟原告以該進口報關單未經認證而否認其真正,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3.惟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黃肇家、黃錦杰研究,蝴蝶蘭帶盆苗珠重量及體積皆增加,空運出口成本提高,以海運出口運費比空運減少75%左右,裝運量大,因此成為外銷重要之出口方式…臺灣蝴蝶蘭海運日本及亞洲鄰近國家運輸時間約7 至14日,海運美國西岸約15至20日,由內陸轉運至紐約約需25日…,此有該蝴蝶蘭苗株海運外銷之研究報告節本附卷可參(卷第97頁),準此,蝴蝶蘭苗運輸時程在14日仍屬通常可接受之合理運輸期間,原告稱通常運送時間為6 至7 天,已非有據。何況海上運送牽涉天候、檢疫、報關、驗關等不確定因素,本難期確切之到達日期,而系爭貨物為活體植物,如該運送期間之限制確屬重要,自應就此詳為約定,以明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故縱使兩造過去交易未有超逾14日之運送時程,亦不得以此為被告應受該運送期間限制之依據,進而遽認兩造就系爭貨物已有默示合意運送期間,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默示合意運送期間為6 、7 日,被告已遲誤交貨期日云云,自無可採。

㈢系爭貨物是否受有損害?如有,且被告具有可歸責原因,系爭貨物之損害與報關取貨的遲誤有無因果關係?損害數量、金額各為何?

1.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運抵廣東陳村後,已因遲誤而發生白化現象,並招致細菌感染而全部毀損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貨物確有白化現象,惟抗辯白化現象並非損害,以適當方式照顧即可恢復等語。經查,兩造並無約定運送期間,被告不負遲到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所謂白化現象之形成原因,乃因蘭苗在發育階段,在黑暗中生長的莖會變得細長且葉片下方呈現向下彎曲的現象,又因為缺乏葉綠素所以其幼苗呈現白色或黃色的生長情形,白化現象恢復的時間依品種不同,其所須之恢復期也不同,在一般正常肥培管理下,14至21天可恢復原有葉色,但當植株白化現象過常或過度,會產生植株更嚴重的逆境,造成後續管理困難,即不具商品價值,並有一定程度之損耗,此有臺灣蘭花產銷協會99年5 月20日臺灣蘭協99字第106 號函文在卷可憑(卷第217 至218 頁),可見白化現象除非係特別嚴重,否則並非不能以適當方式處理後在短期內使其回復原有狀態。依證人即原告在中國大陸佛山市所經營世華花卉科技有限公司廠長翁敏雄到庭證稱「(問:大陸公司有沒有處理過蘭苗或是蘭花白化現象的處理經驗?)有,如果是輕微的白化現象處理比較容易,如果嚴重已經失去商品價值,又導致整體植株抵抗力變弱就無法處理。輕微的白化現象我們會先關上網子慢慢先用弱光再慢慢提升光度來調整」等語(卷第249 至250 頁),與上開臺灣蘭協函文說明相合,足見蘭苗之白化現象如其程度並非嚴重,均可於2 至4 週期間內以弱光照射方式恢復原貌,此時即難謂係屬毀損,惟如該白化現象已經甚為嚴重,致無法以弱光照射或遮蔭等方式使其恢復時,則自可認定係屬毀損無疑。

2.經查,系爭貨物於運抵廣東陳村後,雖有白化現象,惟被告經原告通知於97年4 月6 日前往廣東陳村瞭解情形後,依其所拍攝照片顯示(卷第79至88頁),部分蘭苗及瓶苗固有略呈白黃跡象,但多數仍頗具綠意生機,此對照原告所提出照片,其中固有散置或以大袋裝放而呈現枯萎之蘭苗,但仍有部分猶見蓬勃綠意者(卷第7 至13頁),何況該原告照片拍攝日期為何,係於銷毀前拍攝或開櫃當日拍攝,不得而知,而被告所提出照片拍攝時間係97年4 月6日及7 日,距貨到時間(同年4 月1 日)已相隔5 日以上,既仍有未呈現明顯白化現象之蘭苗,則是否全部系爭貨物於貨到時均已呈嚴重白化現象致無法恢復,已難以盡信。其次,因系爭貨物已遭原告全數銷毀,本院將兩造所拍攝上開照片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鑑定結果,覆稱:「檢送之照片中有一部分蝴蝶蘭有白化現象,以原證二之照片,第9 頁、第10頁上圖、第12頁等,其白化程度有中度與接近嚴重者,以被證六之照片第80至82頁之白化者,其程度屬於輕與微,此可能是白化已經過數日之回復,因此變為輕微,依過去試驗之經驗,以正常之蝴蝶蘭栽培或是光照略為調低皆可回復」等語,有該所98年9 月9 日農試技字第0980007021號函文附卷足據(卷第160 至161 頁)。綜合上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呈現白化現象,致毀損而需全數銷毀云云,不足採信。

3.又原告另主張系爭貨物除白化現象外,已因細菌感染而全數毀損云云,然原告於97年9 月起訴時,僅主張系爭貨物因遲到而白化毀損(見卷第5 頁起訴狀),並無任何細菌感染之陳述,且本院審理迄至99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約2 年期間,原告均未主張有細菌感染之情,乃至該準備程序期日證人翁敏強到庭證稱系爭貨物到達大陸公司時白化軟腐非常嚴重,被告所拍攝瓶苗照片有些是白化,有些是腐爛,細菌感染外觀是腐爛的狀態,因為細菌侵入細胞組織後很快葉面表面就會表現出腐爛的狀態,白化現象是葉片會抽長,比原來的葉片長度會拉長,細菌感染必須馬上處理銷毀,但是白化輕微可以處理搶救,但是嚴重就沒有商品價值等語(卷第247 、250 頁)後,原告才主張有細菌感染之毀損原因。惟如確有細菌感染,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竟未及時提出,待證人證述後始執為請求之依據,顯與常情不合,難遽信為真。且本院前將系爭貨物兩造拍攝之照片送請農業試驗所及臺灣蘭花協會鑑定,亦僅表示有白化現象,未見有何可能為細菌感染之說明,參以證人翁敏強另證述本件並未化驗有無細菌感染,係以過去經驗認為百分之百是細菌軟腐等語(卷第251 頁),既無其他事證可供佐參,則自不得僅以翁敏強之證述即遽認系爭貨物確有細菌感染之毀損。此外,縱有細菌感染之情形,但翁敏強就此證稱「細菌感染是環境的問題」,而系爭貨物嗣後業已全部銷毀,究竟該細菌感染是否運送期間所發生,是否在運抵大陸後才陸續發生,俱屬不明,此部分原告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自無庸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就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均未怠於注意,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負舉證之責。

五、綜上所述,兩造係成立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原告依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尚非有據,而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貨物已有白化嚴重至無法回復之毀損狀態,亦不能證明確有細菌感染,或縱有之,仍不足認定係在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運送期間所發生,則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至原告既不能證明有遲到或毀損之事實,其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承攬、委任、承攬運送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1 萬5,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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