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民國98年1 月22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資產價值總額僅有新台幣(下同)150, 000元,但負債總額高達2,166,085元,以抗告人之每 月薪資收入只有28, 000元,每月需償還協商款13,019元已 超過抗告人之負擔。因抗告人長期入不敷出,致無力支付龐大之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若前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嗣又將未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於聲請本次更生前,與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一併再向金融機構聲請協商,而遭金融機構拒絕協商者,則不受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而應依法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現仍積欠債權人共計2,166,085元債務;而抗告人於95年5月間,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以每月清償1 3,019 元 之方式償還債務,惟因協商當時萬泰銀行之債務未參與協商,抗告人乃於97年9月26日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日盛銀行申請協商,因遭該行拒絕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1-13、16-18、46-49、63頁以下),堪信屬實。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抗告人係任職於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其95年、96 年度之年收入為403,352元、386,063元,以此計算, 其95、96年之每月平均所得收入為33,613元、32,172元,有抗告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58頁)。 (二)就抗告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抗告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660元計算始為合理。 (三)則以抗告人每月之平均收入約為32,172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9, 660元後,尚餘22,512元,足以支付上協商款13,019 元,且於清償協商款13,019元後尚餘9,493元,尚足以清償萬泰銀行30萬元債務之每月應清償最低金額。難謂其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慮之情形,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慮之情形,其本件更生聲請與上述之法定要件不符,即無從准許,而應予以駁回。原審以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事由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因抗告人之 本件聲請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文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