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不服本院民國98年2 月26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債權銀行之員工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施,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率云云,為保持信用記錄,不得已被迫接受協商條件。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查定「阿德小吃店」之銷售額,並非營利之利潤所得,原裁定誤將銷售額視為實際利潤,況且「阿德小吃店」之營業收入,供抗告人配偶運用仍不足,亦無法供家人溫飽。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實僅有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還要養家活口,債務協商金額高達17,239元,若履行協商,則抗告人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抗告人苦撐15期,不得已於民國96年10月毀諾,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95年4 月2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5 月起、分60期、利率9.88% 、每月繳納17,239元方式償還,而聲請人僅繳納至96 年9月止,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及還款單據(原審卷第10、11頁、第32至34頁、第52至55頁、第123 至128 頁)等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現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計1,271,883 元,業據抗告人陳報明確。然抗告人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3至75頁),經鑑價結果合計價值約130 萬元,有本院97年11月11日雄院高97司執玄字第90393 號通知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1頁)。抗告人現有資產約有130 萬元之價值,已大於其債務,當無不能以之清償債務之理,況且,上開房地變賣清償債務後,以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尚有薪資約2 萬元之收入,仍非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是以,抗告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難認其更生之聲請已具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