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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林玉心高瑞聰謝文嵐

  • 原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5 月26日申請前置協商時,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192元,而抗告人之母於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時之財產,僅有4 筆股票投資,金額149,800 元,非6 筆股票投資,金額221,760 元,且上開投資當時均被套牢,無法變現,生活所需,理應仰賴子女侍奉,而抗告人之母在梓官蚵子寮郵局96年固有利息6,316 元收入,但此乃存款300,000 元之利息所得,而非原裁定推算之1,148,363 元存款之獲利,而抗告人之母之所有有上開300,000 元之存款,係為供子女就讀私立大學而向親友借貸週轉,俟子女均已完成學業,反補回報陸續積總所得,親友尚未催討,先定存賺取利息,目前已陸續償還親友,僅剩181 元,抑有進者,抗告人前置協商之時間點為97年間,與母親96年間之存款無涉。又抗告人積欠民間債務之背景原因,及為何先償還民間借款之考量因素均已載明於原審97年9 月25日聲請更生補正狀及97年9 月2 日聲請狀,原審如不予採信應敘明不採信之理由,另抗告人投保商業保險,乃生涯規劃、風險規避,且均係平安健保保險,非投資型或儲蓄型之保險,且各該保險大部分投保日期均在抗告人積欠卡債之前,此當與任意浪費有間,且不等同於故意損害債權人之利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8年8 月26日前,已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渣打商業銀行等銀行債務,目前僅積欠元大商業銀行之債務本金464,000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有抗告人98年8 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而依抗告人在本院調查程序中雖自承目前無工作,每月清償能力約4,000 元至5,000 元等語,惟抗告人自97年度所得為273,600 元,平均每月收入22,800元,97年先後任職於繼強國際有限公司、薩摩亞商繼強國際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2,800元,98年9 月28日起任職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43,900元,98年12月15日起任職於吉鑫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97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抗告人目前並非無工作而無收入之狀態,而係高於原來每月收入22,800元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雖主張平均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人壽保險費用6,467 元、雙親扶養費用6,552 元及民間債務約8,000 元至10,000元,已無力清償銀行款項等語。關於抗告人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並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審酌抗告人居住於高雄縣,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660 元計算始為合理。而抗告人家中兄弟姊妹3 人,各分攤父母3 分之1 之生活費用,以每人每月9,660 元計算,每月抗告人應分攤6,440 元(計算式:9,660 ×2 ×1/3 =6,440 ),抗告人主張應分攤6,552 元,尚屬可採 。然抗告人每月繳納商業保險費高達6,467 元,此等保險契約係勞、健保以外之非強制性保險,且以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並以保險事故發生後能獲得保險金額為目的之生活保障方式,尚非生活上之必要性支出,抗告人於經濟能力尚有餘裕時,或可做為投資理財之手段之一,但於經濟困頓之際,倘若仍為求日後保障而優先選擇繳納保險費,反就其他債務主張無能力繳付,此相對於其他各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此部分之費用自難認為必要性生活支出。至抗告人主張積欠民間債務130,000 元,每月約8,000 元至10,000元不等還款等語,雖提出轉帳證明4 紙為證,惟單純轉帳現金並不能證明係為返還借款債務,而難認有借款債務事實,故抗告人之民間債務部分,自難一併列入總債務內。是抗告人每月必須支出之費用為自己及父母之必要生活費16,212元(計算式:9,660 +6,552 =16,212)。 ㈣又抗告人目前僅積欠元大商業銀行債務本金464,000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且元大商業銀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針對抗告人提出132 期,利率5%,每期還款5,240 元之清償方案,有本院99年1 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依抗告人每月收入至少22,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212元,尚餘6,588 元(計算式:22,800-16,212=6,588 )之情況,抗告人尚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目前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並非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可聲請更生之要件且無保護必要,又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謝文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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