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40號抗 告 人 甲○○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9日所為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惟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僅約為新台幣(下同)24,480元,於扣除代付母親房貸費用、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支付弟弟失業在家之生活費用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且抗告人現又遭任職公司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陷於失業無收入之狀況,顯已不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有上開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協商後,遭該金融機構以資產管理公司無法配合協商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原審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0 頁 、第11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49-1頁),經核尚無不符,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係任職於升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所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總收入為357,99 8元計算,96年度每月收入所得約為29,833元(計算式=357,998 ÷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抗告人提出之98年 度1 至3 月薪資明細表,其平均收入約為24 ,480 元(計算式=【24,480+25,265+23,695】÷3) ,惟該薪資收入並未 將公司核發之各項獎金、津貼、年終獎金等金額列入,則其每月實際薪資所得自應以其全年所得合計後再平均計算,始不致失真,故抗告人之還款資力至少應以其於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之27,000元(原審院卷第29頁)計算,始符真實。另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費用因無法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之憑證,無從認定其每月之實際開銷金額確如聲請人所陳之支出金額;而抗告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以抗告人居住於高雄縣,依內政部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 元計算;從而,計算抗告人每月支出之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9,829 元為宜。另抗告人雖主張因代其母負擔房屋貸款18,391元及支付其弟生活費4,000 元云云,然此既非抗告人之債務,何以需由其負擔?且抗告人依法又何有負擔支付其弟生活費用之義務?亦均未見抗告人釋明,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而以抗告人上開月平均薪資既約有27,0 00 元,如扣除上開生活費用後,每月尚餘17,171元足供清償債務足供最大債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供之分96期,每期8,547 元之還款條件(見原審卷第188 頁反面)。且抗告人雖有部分薪資遭強制執行,惟其自可循協商程序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後,即可免除遭執行之窘境。是原審據以憑認抗告人於當時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尚非無見。 ㈢惟查抗告人自98年6 月1 日起,業已經其僱主升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此有升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自98年6 月1 日起既已因非自願性離職而失業,致無工作收入,自堪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因非自願性離職而失業,致無工作收入,其現況應得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應已該當債清條例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而抗告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則抗告人既為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 萬元之數額,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 月2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