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500號抗 告 人 甲○○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所為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至民國98年1 月14日止尚積欠附表所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47 萬 2,655 元。其雖曾於95年5 月5 日,與無擔保債權銀行中之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以80期、零利率之方式,按月償還2 萬 3,748 元。惟抗告人協商時任職於永勝工程行,每月薪資3 萬5,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829 元,每月扶養父母4,755 元,僅餘2 萬0,416 元,已不足以支應上開協商款項,然抗告人仍勉力至97年7 月方毀諾,是抗告人協商時居於劣勢,而未能實質協議,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金融機構主觀斷定協商條件過於嚴苛,是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因負債總額將近 150 萬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詎原審未參酌抗告人95年協商時條件嚴苛之情狀,是上開不能履行協議自屬不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認定事實,尚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如形式上合乎上開條文所限制之聲請資格,且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因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得聲請法院准予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然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維持基本生活,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換言之,債務人如仍有償債能力,縱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議,亦僅能向金融機構申請展期,或另依其他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協商機制商討清償方案,仍不得逕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三、經查: (一)抗告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合計147 萬2,655 元,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80期、零利率之方式,按月清償2 萬3,748 元,嗣繳納26期後,於97年6 月即宣告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還款資料明細及台新銀行97年9 月1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116 、70-83 頁),堪信屬實。 (二)抗告人陳報名下有一輛汽車、2筆投資,95年5月成立協商時任職永勝工程行,每月收入約3 萬8,000 元,嗣於95年11月另任職於欣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德公司),並於同年12月退保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按。依抗告人上開綜合所得資料顯示,其94年年所得65萬1,970 元,平均每月所得5 萬4,331 元,95年年所得56萬1,820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 萬6,818 元,可見其95年較94年間確實有收入減少之情,但平均每月收入較之其陳報金額仍高出甚多。至於抗告人目前工作及收入情形,則陳報任職於釧源企業行,按日計薪,每日薪資為1,200元至1,500元,平均每月所得約3 萬5,000 元等語,並出具收入切結書1 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審酌近年因經濟景氣下滑,營繕工程業之收入當會受到影響,是其陳報目前收入為3 萬5,000 元,堪予採信,並應以此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支出方面,抗告人主張應扶養扶養父親黃福新及母親羅素月,每月各支出扶養費4,755 元等語。經查,抗告人之母親羅素月雖無固定資產,惟其96及97年度各有綜合所得37萬6,560 元及29萬4,931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稽,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其有一定之財產或所得,並非不能維持基本之生活,不得主張應受扶養,故抗告人此部分扶養費之支出即非必要。另抗告人之父親黃福新部分,依卷內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58頁),其名下有房屋1 筆(現值10萬1,880 元)、土地3 筆(公告現值分別為82萬6,560 元、62萬9,790 元、79萬1,910 元)及汽車1 部,固非無相當之資產,然該土地坐落房屋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鳥松鄉○○路43號,與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相同,顯見係供其等共同居住之用,且黃福新係38年8 月生,為輕度肢障人士,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自難期待其變價處分房地後賴該財產維生,是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茲抗告人陳報尚有胞弟黃文宏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其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認屬相當,應予採認。至抗告人個人日常生活基本消費部分,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309 元,認抗告人僅能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於95年5 月與附表所示之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其協商時陳報之每月收入為3 萬8,000元,與其 本件聲請更生時出具之收入切結為每月3 萬5,000 元,僅相差3,000 元,其償債基礎尚無明顯變動。至其主張扶養父母之部分,該扶養母親羅素月部分,如上所述尚非必要,故其繳納26期協商款後,於97年7 月宣告毀諾,初已難認定其不能履行協議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再者,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為3 萬5,000 元為償債能力之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1 萬1,309 元,及扶養父親5,000 元後,仍有1萬8,691 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18691 】之餘額可資運用。此之於附表所示147 萬2,655 元之債務,如不計利息,僅須約6 年半之期間即可全數清償完畢。以抗告人為59年1 月生,現年39歲,年值青壯,有相當謀生能力之情況言之,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洵堪認定。準此,原審認抗告人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據以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種 類 │ │ │ │) │ │ ├──┼──────────┼──────┼───────┤ │1 │台北富邦銀行 │19萬1,000元 │信用貸款 │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7萬8,926元 │信用卡 │ ├──┼──────────┼──────┼───────┤ │3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12萬2,114元 │信用卡 │ ├──┼──────────┼──────┼───────┤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9萬6,308元 │信用卡 │ ├──┼──────────┼──────┼───────┤ │5 │陽信銀行 │5萬0,784元 │信用卡 │ ├──┼──────────┼──────┼───────┤ │6 │聯邦銀行 │1萬5,693元 │信用卡 │ ├──┼──────────┼──────┼───────┤ │7 │遠東銀行 │6萬6,158元 │信用卡 │ ├──┼──────────┼──────┼───────┤ │8 │台新銀行 │34萬8,485元 │現金卡、信貸 │ ├──┼──────────┼──────┼───────┤ │9 │安泰銀行 │5,000元 │信用貸款 │ ├──┼──────────┼──────┼───────┤ │10 │中國信託銀行 │29萬5,187元 │信用貸款 │ ├──┼──────────┼──────┼───────┤ │11 │慶豐銀行 │20萬3,000元 │信用貸款 │ ├──┴──────────┼──────┼───────┤ │ 合 計 │147萬2,6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