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565號抗 告 人 孫人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 所為之98年度消債更字第96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孫人健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毀諾時點係民國95年11月起,然抗告人於95年10月已自巨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巨新公司)離職,故95年11月之月入所得應不能以全年平均值之新臺幣(下同)41,306元計算;另計算抗告人95 年5月至10月之月平均收入時,因抗告人當時每月係預支20,000元 薪資,故每月薪資應為29,697元,然原裁定卻認抗告人當時每月薪資為49,679元,實有重複計算之虞;而以抗告人每月29,697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及配偶之必要生活支出(10,072元x2=20,114 元)已不足繳納協商月付金14,033元,更無原裁定所認每月餘款近15,000元之可能,而95年3 月結婚、同年10月宴客,及婚後租屋支出部分,因聲請更生時只列報前兩年即96、97年之支出,故未能顯示而有失公平;另原裁定亦未慮及抗告人95年11月之後的每月薪資數額與履約能力之關係,以及抗告人曾因張羅婚事及先前為履行協商還款有向抗告人胞兄借貸之事實,故結婚收取禮金宴客所餘款項即95年10月9 日之存款55,000元,乃應還給抗告人胞兄之金錢,並非抗告人每月收支剩餘之存款,原裁定未命抗告人補正關於此存款之來源及用途,遽以論斷抗告人之還款能力,容有未恰。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5、6項中所稱之「金融機構」,應係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而言,蓋苟不為如此之解釋,則債務人可任意與其債權人中任一債權人達成協商,而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亦可輕易破壞協商結果,易致前置協商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而破壞立法目的中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重要精神。故債務人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惟如未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自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進行債務協商;如協商不成立,即應認符合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受同條第5、6項所定需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限制。本件抗告人雖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當時尚有擔保債權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納入該次協商(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協議書在卷可供比對(原審卷第13、17~20、28頁);而抗告人另已於98年4 月7 日,向其目前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原審卷第34頁),惟遭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曾參與債務協商機制協商,而不符前置協商申請資格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卷附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影本可證(原審卷第41-1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符合消債條例所要求之「前置協商」要件。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中,有擔保之債務為321,000 元,無擔保之債務為1,433,947 元,共計1,754,947 元;而其中無擔保債務中,信用卡欠款為455,947 元(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將國泰世華銀行債權額中信用卡與信用貸款之額度誤載,詳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第19頁),另信用貸款額則為978,000元。 (二)就償債能力方面,抗告人陳報目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抗告人雖稱於97年11月自宇安貨運有限公司離職,但於98年2 月已新受雇於安安貨運有限公司,抗告人於離職後三個月能即能覓得新工作,且仍繼續從事貨運司機職業,足見抗告人應有能力謀生並維持穩定收入。依抗告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卷第44、45頁),96年度所得總額529,210 元,平均月收入約為44,101元;97年度所得資料總額554,826 元,平均月收入約為46,236元。98年度僅2 月至4 月有所得收入,各為50,456元、35,000元、35,000元,平均月收入約為40,152元,有安安貨運有限公司員工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綜上資料,抗告人至聲請時之平均月收入應約為43,496元【計算式:(44,101+46,236+40,152)÷3 =43 ,496.3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此外,抗告人別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原審卷第16頁)。故抗告人之償債能力應以近2 年之平均月收入即43,496元為核算之基礎。 (三)必要支出方面,抗告人之中國籍配偶肖江玲於97年8 月22日來台依親居留,有肖江玲之依親居留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頁);而抗告人之子孫○○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54頁)。抗告人配偶依其居留期間未能取得身分證,仍無法在台工作,堪認其謀生能力尚有欠缺,有受撫養之權利;而抗告人之子目前未滿2歲 ,自應受抗告人撫養,因此抗告人對其配偶及子女皆負有撫養義務,故抗告人連同自身在內,每月應負擔共計3人 之日常生活花費。審酌抗告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在兼顧抗告人債權人債權之保障,以及抗告人維持最低人性尊嚴所必需支付之最低生活費用,在斟酌抗告人住所地之生活水準及物價水平後,本院認以內政部所公布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即11,309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必需生活費用,尚屬合理,且抗告人於本件聲請狀中亦陳稱願以上開標準為生活費用之計算。故抗告人每月需負擔3 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共計33,927元。另抗告人雖陳報每月支出房租52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及轉帳證明可參(原審卷第46~47、99~103頁),然前開所述之最低生活費用 本為包括抗告人食、衣、住、行日常所需,是住之需求本包含在內,則抗告人主張此部分另行加計,應無理由。至抗告人所稱保險費之支出部分,其年繳之保費共達65,4 34元(2件保單各為半年繳5,913元與季繳13,402元,原審卷第49、51頁,計算式:5913×2+13402×4=6543 4), 已高於抗告人近2年之平均月收入即43,496元,足供抗告 人一家三口生活一月有餘。且該保險屬商業保險性質,非如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應屬個人投資理財之規劃,抗告人既已透過全民健康保險享有基本之社會保險保障,衡諸抗告人目前負債之狀況,自不得將此費用列為必要支出,始符誠信,故其主張另行加計保險費用為無理由,應不予列入。 (四)綜上所述,如以抗告人之前開平均月收入即43,496元為償債能力之核算基礎,扣除上開生活必要費用33,927元,每月僅餘有9,569 元可供償債。抗告人之債務總額1,754,947 元,如不計利息,亦須歷時逾34年始能全數清償完畢;惟倘加計利息,衡諸現今與金融機構交易時借款利息之常態,信用貸款部分縱以較低之週年利率10%,信用卡部分以週年利率15%計算,則信用貸款部分每月利息為8,150 元(計算式:978000×0.1 ÷12=8150),信用卡部分每 月利息為5,699 元(計算式:455947×0.15÷12=569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抗告人每月之利息部分即達13,849元,顯已超過抗告人每月收入可供償債之額度,此結果將令其終身陷於背負債務之境地,則抗告人主張其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更生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前既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並認為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不履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未能慮及抗告人先前所為之協商,尚有部分債權未納入協商之範圍,在其後已補正請求協商惟遭退件之程序後,應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規定之限制,即須實際審酌抗告人於聲請時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顯有未恰,是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第16條、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