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586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316,881 元,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請求協商,經該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惟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僅約20 ,000 元,於扣除生活必要費用與扶養費用後,應無餘力負擔土地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原審認抗告人未具體說明依其收支狀況,可能之還款方案,難認其確有還款誠意,逕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供利率1.185 %、按月清償11,319元之方案,抗告人未能接受此還款方案,該行乃於民國98年6 月2 日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代理人乙○○於本院98年11月17日調查時供陳明確,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1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原任職於三友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友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6,570元乙節,有抗告人之三友公司98年1 月至5 月薪資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又抗告人因工作壓力太大身體不適,而自三友公司離職,現任職於友村行,每月薪資約僅20,000元乙節,業據抗告人於本院98年11月17日調查時供陳明確,復有三友行員工職務證明書、抗告人任職於三友行之98年9 月、10月薪資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至第20頁)。從而,抗告人主張現每月薪資僅約20,000元,應可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業已負債達231 萬元以上,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抗告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是以,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660 元之標準計算,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000 元,未逾上開範圍,尚可採信。另抗告人主張每月另需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用,查抗告人之父親陳冠宇係48年5 月3 日生,96年、97年所得資料分別為121,184 元、0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陳冠宇96年、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66頁),依此計算,其父親陳冠宇96年及97年平均收入每月5,049 元,參考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6、97 年 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9,829 元之標準計算,其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需由抗告人支付撫養費,又抗告人之父親係由抗告人一人獨立扶養,有其家族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則抗告人主張每月應支付其父親陳冠宇扶養費3,000 元,未逾陳冠宇之收入與最低生活費用之差額4,460 元、4,780 元(計算式:9,509-5,049=4,460 、9,829-5,049=4,780 ),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用3,000 元,堪予採信。 ㈣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目前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總額為2,316,881 元,其中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1,449,000 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867,883 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均設有抵押權,有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卷第88至93頁、第46至48頁),又抗告人現任職於友村行,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20,000元,業如前述。從而,抗告人每月所得約20,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000 元及其父親之扶養費用3,000 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利率1.185 %、月付11,319元之協商方案,其主張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屬有據,自應准許。原審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有26,57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剩餘17,570元,而聲請人僅以「收入不敷出」、「不知什麼時候無法繳款」為由,而未具體說明依其收支狀況,可能之還款方案,致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而協商不成立,難認抗告人確有還款誠意,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之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後,應無法負擔土地銀行所提利率1.185 %,月繳11,319元之協商方案,原審未審酌此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恰。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能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98年1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火秋予 附表一:無擔保債權人清冊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 │一 │台北富邦銀行 │200,000元 │ ├──┼────────────┼────────┤ │二 │花旗銀行 │198,974元 │ ├──┼────────────┼────────┤ │三 │荷蘭銀行 │72,958元 │ ├──┼────────────┼────────┤ │四 │聯邦銀行 │129,417元 │ ├──┼────────────┼────────┤ │五 │萬泰銀行 │316,000元 │ ├──┼────────────┼────────┤ │六 │台新銀行 │75,000元 │ ├──┼────────────┼────────┤ │七 │中國信託銀行 │312,662元 │ ├──┴────────────┼────────┤ │合 計 │867,881元 │ └───────────────┴────────┘ 附表二:有擔保債權人清冊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 │一 │土地銀行 │1,449,000元 │ ├──┴────────────┼────────┤ │合 計 │1,149,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