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現積欠陽信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893,403 元,另積欠竣揚(易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竣揚公司)債務50,00 0 元,於民國95年9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權人清冊,請求無擔保債權銀行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就當時無擔保債務欠款金額588,877 元達成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60期,利率5.5%,每月10日繳納 11,249元之方式償還,因當時尚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信銀行)信用貸款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陽信銀行聲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該行以曾經參與95年協商為由拒絕協商,雙方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任職竣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日常生活開銷10,000元、公司借支還款5,000 元,支出大於收入,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5 、6 項中所稱之「金融機構」,應係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而言,蓋苟不為如此之解釋,則債務人可任意與其債權人中任一債權人達成協商,而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亦可輕易破壞協商結果,易致前置協商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而破壞立法目的中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重要精神。故債務人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惟如未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自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進行債務協商;如協商不成立,即應認符合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受同條第5 、6 項所定須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限制,惟仍須具備「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權人清冊,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就當時無擔保債務欠款金額588,877 元達成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60期,利率5.5 ,每月10日繳納11,249元之方式償還,惟聲請人自97年5 月8 日起即毀諾,因協商當時尚有陽信銀行之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故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乃依規定就其現積欠金融機構如附表所示債務894,112 元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陽信銀行聲請債務共同協商,然因陽信銀行認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拒絕協商而協商不成立等節,有陽信銀行98年6 月5 日民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0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8頁至第59頁),堪信為真。依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聲請更生並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之限制,而聲請人既已依同條例第151 條規定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竣揚公司,95年、96年度所得分別為268,732 元、369,576 元,換算每月薪資所得22,394元、30,798元,有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2頁)。本件聲請人陳報每月日常生活開銷10,000元、公司借支還款5,000 元等支出,就公司支借還款部分,係屬聲請人之債務,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並無優先清償此特定債務使其他債務劣後清償之理,自不得將之列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另就日常生活開銷10,000元部分,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式無從進行,亦對債權人之債權保障不公,參酌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縣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9,829 元,此係按照政府公佈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 訂定,已可涵括足以維持人格尊嚴之生存必要費用在內,是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開數額計算,始符公允,聲請人既已背負鉅額債務而謂有不能清償之虞,即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計算生活費,是以聲請人所陳上開個人每月生活開銷為10,000元,仍屬過高,無足採憑。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僅為9,829 元,即堪認定。 (三)本件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債務894,112 元,另積欠竣揚公司借款5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陽信銀行98年6 月5 日民事陳報狀、新光銀行98年7 月6 日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98年5 月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30頁、第52頁、第65頁、第78頁)。依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債務之各借款利率,聲請人就該等債務每月應繳利息合計為9,542 元,以聲請人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30,798元之收入水準觀之,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829 元及附表所示債務每月應繳利息9,542 元後,尚餘11,427元可供清償附表所示債務本金及聲請人向公司支借款項,且經逐次攤還本金後,聲請人每月應繳利息負擔亦日漸減輕,其每月收入所餘可供償還本金之金額將逐步增加,又目前金融機構為減輕債務人還款負擔,推行個別一致性債務協商機制,最優惠可提供債務零利率之分期還款方案,倘聲請人將來循此途徑,即可大為減輕利息負擔而將每月所餘款項用以清償債務本金,又聲請人目前年僅3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餘年,既有穩定工作,則以聲請人上開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穩定工作,且其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莊豐源 附表: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務 金 額 │借款種類 │ 每月應繳利息 │ 備 註 │ ├──┼──────┼────────┼─────┼─────────┼──────┤ │ 1 │新光銀行 │193,904元 │非現金卡之│1,616元(計算式: │參本院卷第78│ │ │ │(利率以一般授信│一般無擔保│193,904 ×10% ÷12│頁 │ │ │ │行情年息10% 計算│授信債務 │=1,616 ,元以下4 │ │ │ │ │) │ │捨5 入) │ │ ├──┼──────┼────────┼─────┼─────────┼──────┤ │ 2 │陽信銀行 │370,805元 │非現金卡之│2,435元(計算式: │參本院卷第30│ │ │ │(約定利息年息 │一般無擔保│370,805 ×7.88% ÷│頁 │ │ │ │7.88% ) │授信債務 │12=2,435 ,元以下│ │ │ │ │ │ │4捨5入) │ │ ├──┼──────┼────────┼─────┼─────────┼──────┤ │ 3 │渣打銀行 │115,798元 │信用卡 │1,930元(計算式: │參本院卷第14│ │ │ │(利率以一般信用│ │115,798 ×20% ÷12│頁 │ │ │ │卡年息20% 計算)│ │=1,930 ,元以下4 │ │ │ │ │ │ │捨5 入) │ │ ├──┼──────┼────────┼─────┼─────────┼──────┤ │ 4 │遠東銀行 │111,332元 │信用卡 │1,856元(計算式: │參本院卷第14│ │ │ │(利率以一般信用│ │111,332 ×20% ÷12│頁 │ │ │ │卡年息20% 計算)│ │=1,856 ,元以下4 │ │ │ │ │ │ │捨5 入) │ │ ├──┼──────┼────────┼─────┼─────────┼──────┤ │ 5 │友邦信用卡公│102,273元 │信用卡 │1,705元(計算式: │參本院卷第14│ │ │司 │(利率以一般信用│ │102,273×20% ÷12 │頁 │ │ │ │卡年息20% 計算)│ │=1,705 ,元以下4 │ │ │ │ │ │ │捨5 入) │ │ ├──┼──────┼────────┼─────┼─────────┼──────┤ │總計│ │894,112元 │ │9,54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