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0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及慶豐銀行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1,329,278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3 月18日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失業,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三、聲請人於98年3 月1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全無收入,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經兆豐銀行於98年4 月28日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有卷附前置協商申請書、兆豐銀行98年9 月9 日(98)高雄機場授字第71號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251 頁、第25頁),應認真實。 四、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分別擔任隆成百貨行、永豐水果行、上益食品行之負責人,且自95年3 月29日起迄97年7 月31日止以高雄市魚類食品加工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以薪資等級月薪18,300元,投保勞工保險,並於95、96、97年度申報個人所得各為787 元、3,000 元、16,355元,惟隆成百貨行、永豐水果行、上益食品行已分別於81年10月6 日、86年3 月間、97年5 月23日辦理歇業登記,聲請人經營上益食品行期間,每月平均營業額均在20萬元以下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6年3 月2 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610818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97年5 月23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701087940 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98年7 月7 日財高國稅港營所字第0980004039號函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11頁、第19頁、第22至24頁、第84頁、第44頁、第43頁、第86至111 頁),足認聲請人自97年6 月起即無收入。 ㈡又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28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值736,600 元,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67 頁),縱經變賣系爭房地,仍不足清償債務1,329,278 元。再據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受僱於第三人林達龍,每月收入約9,000 元(見本院卷第266 頁),參諸內政部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以觀,足見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已不足支付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更無從攤還債務,是以聲請人確有債務大於資產,收入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10月2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