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99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臺幣(下同)1,258,088 元,惟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僅26,091元,扣除個人生活費用每月9,829 元後,即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友邦信用卡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友邦信用卡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期、利率百分之十、月付4,953 元」;而其餘民間資產公司所提之清償方案為「萬泰商業銀行轉賣陽光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月付5,000 元」、「大眾商業銀行轉賣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月付8,000 元」、「國泰世華銀行轉賣陽光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月付5,0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賣陽光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月付5,000 元」、「台北富邦銀行轉賣陽光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月付5,000 元」總計月付達32,953元,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僅26,091元,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平均每月9,829 元後僅餘16,262元,當不能清償債務。況嗣後友邦信用卡公司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友邦信用卡公司98年7 月2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 頁) ,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國95年、96年及97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泰人壽醫療帳戶終身保險保險單、友邦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保險單、友邦人壽加倍防癌還本保險、國際紐約人壽傳家保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單、油資收據、聲請人於芮可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之薪資單等文書為證。復有聲請人前置協商之資料暨還款條件等詳情如卷所附。 (三)聲請人主張:①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6,091元。惟查,聲請人97 年8月至12月月薪分別為35,308元、33,024元、36,897元、30,076元、26,205元;98年1 月至7 月月薪分別為23,097元 、22,975元、22,956元、28,302元、35,788元、23,428元、26,205元,此有97年、98年聲請人於芮可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之薪資單在卷可佐。是認應以97年8 月至98年7 月1 年內聲請人平均月薪28,688元計算,始屬合理。②又聲請人雖陳稱伊每月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水電與日常清潔用品費1,500 元、行動電話費829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用總額為9,829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惟上開費用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然查,依據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 元,與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額相當。惟聲請人非陳報高於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必要支出費用,實有利於還款方案;且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臺灣省市民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且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故聲請人之最低生活費用仍得援用此標準計算之。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28,688元計算,扣除必要生活費9,829 元,每月尚餘有18,859元。 (四)復以,聲請人主張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惟查,友邦信用卡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說明協商當時友邦信用卡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期、利率百分之十、月付4,953 元」;至其餘民間資產公司所提之清償方案分別為「萬泰商業銀行轉賣陽光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月付5,000 元」、「大眾商業銀行轉賣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月付8,000 元」、「國泰世華銀行轉賣陽光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月付5,0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賣陽光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月付5,000 元」、「台北富邦銀行轉賣陽光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月付5,000 元」總計月付為32,953元。上述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僅短少14,094元,以聲請人目前仍有穩定工作,且年僅30歲(聲請人為68年12月22日生),客觀上可預見隨工作經驗增加,聲請人每月薪資當會合理逐步調升,可徵前開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方案尚屬合理,聲請人縱按此協商方案按期還款,並不至於造成經濟上之窘況。況聲請人前既曾向友邦信用卡公司及債權轉讓之民間資產公司提出「100 期、月付13,800元」之還款方案,亦足徵聲請人仍有相當還款能力;且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258,088 元,若不計利息,以聲請人每月得還款18,859元計算,亦僅需約5 年之時間即得清償完畢。據此,本院斷難認定聲請人實有積極還款並解決債務之誠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穩定工作,且其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並非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則其聲請更生聲請既不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要件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簡文清 ┌──┬───────┬────────┬───────┐ │編號│ 債權人 │ 金額(新臺幣) │ 種類 │ │ │ │ │ │ ├──┼───────┼────────┼───────┤ │1 │萬泰銀行 │80,000元 │現金卡消費款 │ ├──┼───────┼────────┼───────┤ │2 │友邦信用卡公司│75,055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3 │普羅米斯顧問有│199,000元 │大眾商業銀行債│ │ │限公司 │ │權讓與 │ ├──┼───────┼────────┼───────┤ │4 │普羅米斯顧問有│17,000元 │大眾商業銀行債│ │ │限公司 │ │權讓與 │ ├──┼───────┼────────┼───────┤ │5 │陽光資產管理股│80,000元 │萬泰商業銀行債│ │ │份有限公司 │ │權讓與 │ ├──┼───────┼────────┼───────┤ │6 │陽光資產管理股│13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 │ │份有限公司 │ │行債權讓與 │ ├──┼───────┼────────┼───────┤ │7 │陽光資產管理股│329,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債│ │ │份有限公司 │ │權讓與 │ ├──┼───────┼────────┼───────┤ │8 │陽光資產管理股│3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 │ │份有限公司 │ │行債權讓與 │ ├──┼───────┼────────┼───────┤ │9 │陽光資產管理股│21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 │ │份有限公司 │ │行債權讓與 │ ├──┼───────┼────────┼───────┤ │10 │陽光資產管理股│100,289元 │遠東商業銀行債│ │ │份有限公司 │ │權讓與 │ ├──┼───────┼────────┼───────┤ │11 │陽光資產管理股│1,744元 │台新商業銀行債│ │ │份有限公司 │ │權讓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