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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洪榮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1,271,883 元(其中無擔保債務計688,883 元),資產總價值921,776 元,於民國95年4 月2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60期、利率9.88% 、每月繳納17,239元方式償還。然伊每月固定收入19,888元,繳付協商款17,239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房貸4,500 元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而係依靠家人協助,始能苦撐15期,不得已於96年10月毀諾,實已無力負擔高達17,239元協商分期款,致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爰依法聲請准允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計1,271,883 元,資產總價值921,776 元,前於95年4 月2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60期、利率9.88% 、每月繳納17,239元方式償還,而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9 月止,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協議書及還款單據1 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詳卷第10、11頁、第123 至128 頁、第32至34頁、第52至55頁、第73至75頁)等附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95、96年度所得分別為241,282 元、243,27 8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20,107元(241282元÷12個月=2010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273元(243278元÷12 個月=2027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詳卷第13、14頁)可按。又觀之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回覆書,係阿德小吃店負責人,95年度查定銷售額374,914 元,平均每月收入31,243元(374914元÷12個月=3124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7年12月9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70024812號函(詳卷第117 頁)在卷可稽;而阿德小吃店雖於95年8 月15日註銷營業登記,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7年11月20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70024288號函(詳卷第106 頁)可考,惟聲請人具狀陳稱,阿德小吃店現仍由其配偶承租該址,以維持生活家計(詳卷第129 頁)。再觀之聲請人勞保資料,於93年3 月31日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退保後,即無投保單位,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紙(詳卷第61頁)可稽。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是否僅19,888元,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非無疑。次查,聲請人主張除協商金額外,每月尚需繳付國泰人壽公司房貸金額4,500 元;惟據國泰人壽公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詳卷第65頁),聲請人每月僅繳付約2,500 元,並非4,500 元。從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0,273元,繳付協商款17,239元及國泰人壽公司房貸2,500 元後,雖僅剩餘534 元,然聲請人另有「阿德小吃店」營業收入,可供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是難認聲請人所達成之協商條件有何逾越聲請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存在。

㈢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查,依聲請人於95年4 月間協商成立,與其於96年10月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期間收入並無重大變化,則聲請人既能依原協商條件,依約繳付16期協商應繳納之款項,且聲請人既願與上揭金融機關達成還款協商,在無特殊情事之情形下,顯係在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後,方與金融機關成立每月還款17,239元之協商條件。況聲請人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1 筆、投資2 筆,其中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達756, 076元,房屋有165,700 元之價值,投資亦分別有205,600 元、91,250元,其總資產合計1,218,626 元,於其積欠之債務1,271,883 元差距不大,自難認聲請人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準此,本件既無情事變更,而聲請人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倘參諸聲請人復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則其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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