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每月需支出為19,012元;核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728,951 元,聲請人收入顯難支付龐大之還款金額;經聲請人依法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協商之申請,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台新銀行遂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告知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據此向本院提出更生程序聲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本意乃為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跳脫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並避免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及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提供有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二種手段供債務人重整其債務,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然私法上之債之關係,立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今社會經濟發展所繫,故當事人循法追求己利之際,亦應慮及對造權益,並需考量該債之關係在社會上之輕重,且基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調整債務關係時,自應以誠信原則為準繩,故法院僅得於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且在債權人與債務人於真切協商未果之後,始得居中介入兩造間為解決債務關係之仲裁,以免有心之人藉此條例而恣意圖謀脫免債務,嚴重破壞經濟流通,陷社會於道德危險之動盪,使融資之人因信用緊縮而無法貸得款項,徒增社會經濟動亂。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踐履前置協商程序,惟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未果,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申請資料、戶籍謄本、家族體系表、聲請人及其配偶與兒女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房屋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交通費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登記謄本等文書為證。本院復函查聲請人前置協商之資料暨還款條件如卷所附。 ㈢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宏太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18,000 元,有其96年度所得清單為憑;但聲請人現雇主為精準企業社,且所據其提出之薪資單薪資所得多在20,000元左右,故應以月薪20,000元計算之月薪;又聲請人配偶95、96年度之年收入分別為532,164 元及535,702 元,平均月收入分別為44,347元及44,641元,聲請人既未主張其配偶有減薪等情事,應以96年度每月44,641元計算現在之月薪;故此,聲請人家庭每月所得應為64,641元。 ㈣又本院函查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提出之還款條件,台新銀行表示已將聲請人原借款金額(本金及利息)自2,106,045 元調降至1,622,335 元,折讓比例約77%,並視債務人之經濟狀況,願先提供6 年月付5,000 元之還款條件,屆期視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再為調整契約清償剩餘款項,有該行回函在卷供參。聲請人薪資扣除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5,000 元之方案後,仍餘有59,641元,仍得支付一家四口以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計算之生活費39,316元,可徵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尚屬合理,聲請人縱按此協商方案按期還款,並不至於造成經濟上之窘況。據此,本院斷難認定聲請人實有積極還款並解決債務之誠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先依法踐履前置協商程序,惟債權銀行間於前置協商時暨已提出聲請人尚能負擔之還款條件,惟遭聲請人拒絕採納,故此情形難謂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要件規定,自不得聲請更生,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