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卡契約等,致積欠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4,538,82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與部分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以分80期,利率3.88%之方式償還,依協議每月應償還34,226元。然因聲請人尚有房屋貸款並未經協商而待清償,依聲請人之現有收入,扣除每月應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房屋租金及房屋貸款,已無法履行上揭協商條件。又因於95年間進行上開協商時,房屋貸款部分並未經參與協商,故聲請人乃重新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再起協商,惟遭退件而拒絕協商;故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形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狀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當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薪資條、房屋租賃契約、收據、協議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帳冊資料各1 份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價單位進行鑑價之結果,市價約僅值2,212,122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3078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因聲請人現債務總額為4,538,821 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當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查,故聲請人之淨負債,尚高達2,326,699 元。 (三)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約為30,256元,此有聲請人所陳報之薪資資料在卷;另聲請人所經營之新友好視聽社,依聲請人陳報,現每月營運收入約僅平均617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則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約僅為30,873元。然因聲請人為經營新友好視廳社,每月尚需支付房屋租金16,000元,此有聲請人所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收據附卷可佐,在依聲請人陳報其所經營之新友好視廳社,係採會員制,需至98年8 月始可能停止營業之情形下,聲請人此部分之租金支出,客觀上尚可認為必要。如以內政部所公布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98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必要支出之基準,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支出,即達27,309元。如前所述,在聲請人所積欠之淨負債,猶高達2,323,699 元之情形下,縱以週年利率5 %予以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應支付之利息,即高達9,694 元。以聲請人之現收入,在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實已不足以清償此部分每月所衍生之利息,遑論清償債務本金。是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在聲請人已依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遭拒絕之情形下(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無訛,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乃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