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6 月4 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1,444元,惟因聲請人協商成立時係任職於冒煙的喬餐廳,每月薪資收入僅48,397元,尚須支付每月8,00 0元之房屋貸款,已不符必要生活支出,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6 月4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依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每月應繳金額31,444元,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證,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成立時係任職於冒煙的喬餐廳,95年度、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80,759 、650,316 元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是足認聲請人95、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48,396、54,193元。又聲請人既於95年6 月間協商成立時起迄今,均任職於冒煙的喬餐廳,則其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已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況聲請人自陳其96年間之平均月收入較協商成立時之95年間略為成長,且稱嗣於96年間毀諾(本院卷第7 頁),即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情況較協商按月繳款期間為高,則聲請人既能依原協商條件履行,豈有在增加收入後,反而無法履行之理? ㈢至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尚需支付房屋貸款8,000 元,該協商條件之嚴苛對聲請人之家庭、生計造成影響云云,固提出每月繳納房屋貸款之高雄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2至15頁)。然審酌聲請人已負債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其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是以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乃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最低生活費用,按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991 元 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991元,始稱公允。則以聲請人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54,193元,扣除本院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991元及房屋貸款8,000 元後,聲請人每月尚足負擔上揭每月協商款31,444元。是聲請人執前詞主張其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云云,並無可採。準此,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瓊徽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