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2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因積欠安泰銀行等之無擔保債務,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請求協商,遭該行以「資產管理公司無法配合協商」為由,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27,000 元 ,銀行每月要求償還金額8,547 元,然因聲請人尚有2 家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且聲請人家中尚有房貸問題,再加上必要生活費用之開銷,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協商後,遭該金融機構以資產管理公司無法配合協商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0頁、第11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49-1頁),經核尚無不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係任職於升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又依其所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96年度總收入為357,998 元計算,96年度每月收入所得約為29,833元(計算式=357,998 ÷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聲 請人提出之98年度一至三月薪資明細表,其平均收入約為24,480 元 (計算式=【24,480+25,265+23,695】÷3) ,惟 該薪資收入並未將公司核發之各項獎金、津貼、年終獎金等金額列入,則其每月實際薪資所得自應以其全年所得合計後再平均計算,始不致失真,故聲請人之還款資力至少應以聲請人於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之27,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計算,始符真實。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費用因無法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之憑證,無從認定其每月之實際開銷金額確如聲請人所陳之支出金額;且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依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 元計算;從而,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9,829 元為宜。 ㈢聲請人雖主張因家中有房屋貸款,按月需繳交二萬多元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此部分債務之真實,且縱有此債務存在,亦未釋明何以需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㈣而以聲請人上開月平均薪資既約有27,000元,如扣除上開生活費用後,每月尚餘17,171元足供清償債務,聲請人雖有部分薪資遭強制執行,惟其自可循協商程序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後,即可免除遭執行之窘境。而據安泰銀行回函表示,聲請人與安泰銀行為前置協商時,其提出之協商方案為以96期,年利率5 %,每期8,547 之方式還款(見本院卷第53頁),故如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生活費支出後,聲請人既有能力依安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金額還款,且每月尚餘11,457元(計算式=27,000-9,829-8,547),難謂無法償還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已難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況依上開安泰銀行回函,足知該行提出之每月繳納8,624 元之還款方案,已預留其中之5,000 元額度,係供聲請人自行向AMC 業者(即資產管理公司)協商;則聲請人理應就安泰銀行提出之方案,積極與所積欠之萬榮及新光兩家資產管理公司協商債務,以利達成協議,始具協商之誠意。惟本院就聲請人與資產管理公司協商情形依職權函詢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該公司函覆該公司前即告知聲請人願以最大銀行安泰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比照辦理,有該公司之陳報狀及催收過程記錄表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另新光AMC 亦表示同意個別協商金額最低每月2,5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二家資產管理公司並非無法協商,亦非不願比照最大銀行提出之方案辦理。然由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表示資產管理公司無法協談,以致協商不成立,有安泰銀行回函及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理由:資產管理公司無法配合協商)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11頁),足見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所陳,顯與事實未符。本院由聲請人未如實向安泰銀行告知資產管理公司願比照協商條件辦理等情,足認聲請人聲請協商之目的,僅純為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亦即其僅係欲循債務清理程序以圖減免債務責任,並無進行協商還款之誠意甚明。故其聲請更生,自難謂符合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具誠意與債權人協商,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依現有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後,並無何證據足認有聲請人所陳無法清償債務之情,是其申請更生,難認有理由,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