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83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共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雙方同意自95年6 月起,以分120 期,利率5 %,於每月10日償還12,676元之方式,清償前開債務。惟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約22,664元,扣除還款金額後,每月可供支配之金額僅餘9,988 元,聲請人勉強以此維持生活,惟胞弟姬德和自97年8 月起,因精神疾病病發,且聲請人亦罹有精神分裂症及合併憂鬱、焦慮症狀致醫療及生活費用增加,實在入不敷出,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不得已而毀諾,且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已於97年11月間再次申請協商,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不成立,實已陷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曾與附表編號1 至2 及編號4 至6 所示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54至57頁)等為據,足認屬實。另聲請人於97年8 月間毀諾,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因有對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揭協商,故於97年11 月 間再次向元大銀行申請協商,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不成立,有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因於98年1 月20日,遭原任職公司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裁員,現無固定工作云云,並提出大亞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及芮可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芮可公司)出具之98年3 月份薪資給付證明各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60頁)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芮可公司,依該公司函覆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所示,可見芮可公司為一人力派遣公司,聲請人目前仍經芮可公司派任於大亞公司,98年4 、5 月份之平均月薪為28,463元,是其前揭主張要無可採,聲請人目前之月收入應以28,463元計為合理。聲請人另主張:伊患有精神分裂症,又遭逢大亞公司裁員,目前每月均需至大寮慈惠醫院門診治療云云,固提出殘障手冊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惟聲請人自95年起即任職於大亞公司,96年、95年總收入各為449,725 元、444,541 元乙情,有96年、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綜合清單(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卷第15頁至16頁)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參以聲請人迄至98年1 月間,始因大亞公司業務緊縮遭資遣,惟目前仍經芮可公司派任至該公司等情以觀,足徵其工作及收入情況均穩定,其所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疾病尚不影響其工作收入。 ㈡此外,關於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其雖主張每月須膳食費用8,000 元、電信費365 元、交通費1,000 元、醫療費200 元、勞健保368 元及稅賦101 元等云云,並據其提出收據等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內門鄉,是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660 元計算始為合理。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應尚餘18,803 元 (計算式:28,463元-9,660 元=18,803元)可資還款;參以聲請人於97年11月與元大銀行再次協商時,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50 期、利率3 %、月付金約7,867 元乙情,有元大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足徵聲請人非無按該還款方案清償本件債務之能力,是其主張:伊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依現有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後,尚餘18,803元可資運用,實難謂無餘裕之金額償還債務,又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種 類 │ ├──┼────────────┼────────┼───────┤ │1 │元大銀行 │471,000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2 │遠東銀行 │151,957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3 │渣打銀行 │129,000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4 │大眾銀行 │132,235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5 │中國信託銀行 │79,000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6 │萬泰銀行 │33,000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 合 計 │996,19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