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865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有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聲請人尚未個別協商,最大債權銀行不願將資產管理公司債權納入協商,聲請人無法接受債權銀行之三種還款方案(84期、利率5%、月付9,088 元,96期、利率3%、月付7,54 2元,120 期、利率3%、月付6,209 元),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薪資原有新台幣(下同)22,000~23,000元,因97年8 月公司實施無薪假政策,致聲請人薪資減少為約15,992元,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僅餘6,000 餘元,並遭扣薪三分之一,縱令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條件,對於其他三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仍無法清償且排擠其生活必要費用,實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致履行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前段、第6 項、第45條第1項 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10頁)、向資產管理公司請求協商之存證信函(卷11-15 頁)、薪資表(卷16頁、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17頁、19頁、22頁)、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卷18頁、20-21 頁)、債權人清冊(卷24-25 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26-29 頁、51頁)、無薪假同意書(卷46頁)、戶籍謄本(卷54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德奇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至98年2 月薪資總計262,211 元,換算每月薪資約18,729 元 (卷43頁薪資表),扣除其個人生活費9,660 元,尚餘9,069 元,名下無財產(卷18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惟遭強制執行扣薪後,97年4 月至98年3 月實領142,442 元,換算每月實領薪資約11,870元,有聲請人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卷42頁),聲請人未遭強制執行扣薪之薪資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費所餘9,069 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之所得,已不能自由處分,且因目前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扣薪之債權人,為非金融機構者(卷13頁存證信函、61頁民事陳報狀),聲請人縱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仍不能停止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薪後之薪資所得11,87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9,660 元,僅餘2,210 元(00000-0000),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3 種協商方案(84期、利率5%、月付9,088 元,96期、利率3%、月付7,542 元,120 期、利率3%、月付6,209 元)。今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通過後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遭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退件(卷1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觀之資產公司之債權金額合計 442, 000元(卷25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之收入情形,難認其能同時清償協商款項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加以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時,因無薪假致收入減少(卷43頁薪資單、46頁無薪假同意書),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