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884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原因,對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聲請人雖曾於95年11月14日,與無擔保債權銀行中之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原復華商業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還11,778元,惟聲請人協商時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每月薪資36,738元,因長期搬重物致脊椎側彎,壓迫神經無法行走,因此離職在家修養,故僅繳納2 期後悔諾。聲請人現任職於瑞鴻工程行,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800 元後,已不足支應上開協商款項,是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債務總額高達950,898 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肇致道德危險。而此處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均屬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曾於95年1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還11,778元,有卷附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聲請人於96年1 月間毀諾不再履行,亦有元大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頁以下)。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符合更生之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身體不適致行走困難,因而離職在家休養乙情,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2頁),惟查聲請人就診日期為98年5 月間,與其毀諾之時點有間,聲請人是否確因疾病喪失工作能力,尚難認定,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事由乙情,礙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之事由存在,其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核其聲請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種 類 │ ├──┼────────────┼────────┼───────┤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279,000元 │信用貸款 │ ├──┼────────────┼────────┼───────┤ │2 │元大商業銀行 │508,648元 │信用貸款、信用│ │ │ │ │卡消費款 │ ├──┼────────────┼────────┼───────┤ │3 │萬泰銀行 │28,000元 │信用貸款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3,660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5 │永豐信用卡公司 │41,590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00元 │信用卡消費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