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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賴文姍

  • 原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板信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萬泰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449,30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雖於民國95年6 月27日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不計息,按月於每月10日清償24,808 元 ,惟聲請人所經營之「彈冠美材行」已於96年3 月19日停止營業,頓失收入,自96年3 月起無力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原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允開始清算程序等情。 三、聲請人於95年6 月27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不計息,按月於每月10日繳納24,808元之協商款,以清償債務,惟聲請人於繳納8 期協商款後,自96年3 月起即未再遵期繳款,有台新銀行97年10月16日陳報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分期繳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53頁),應認真實。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95、96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收入固分別為60,879元、6,690 元,惟據聲請人95年4 月1 日、95年5 月16日陳報之收入情狀載稱,其經營美容美髮店每月收入在35,000元至40,000元之間,有卷附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51頁、第52頁),可見聲請人非將全部收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自不宜僅憑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作為聲請人收入之唯一依據。參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查定之彈冠美材行銷售額及稅額繳納證明表(下稱旗山稽徵所銷售額證明表)所載,聲請人於95年經營彈冠美材行之全年銷售額為802,476 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為66,873元(見本院卷第135 頁),故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上開營業所得銷貨收入為據,始與聲請人之實際所得情狀相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履行協商期間,因經濟環境丕變,在大量沙龍中心及美容連鎖店興起之情況下,其所經營之彈冠美材行因所銷售之美容美髮材料乏人問津,不堪虧損,而結束營業,頓失收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旗山稽徵所銷售額證明表及營業稅稅籍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6 頁),觀諸前開銷售額證明表及稅籍證明記載,聲請人所經營之彈冠美材行自96年1 月起之銷售額均未達營業稅之起徵點,且於96年3 月19日註銷營業稅稅籍登記,足認聲請人自96年3 月起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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