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莉嫻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邱建榮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劉葛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於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自陳任職於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9000 元,業據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與員工薪資條各一份為證,是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經查: ㈠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並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王○○(81年7 月24日生)、未成年子女曾○○(96年8 月2 日生),而有扶養之支出,亦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平均每月支出明細清單等資料為證。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居於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其中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誤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等項目,以足維持個人人格需求,況債務人既已進入更生程序,生活程度自應受較一般社會大眾為嚴格之限制與拘束,非再維持過去之生活水平。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上開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負擔二分之一,再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明細表陳明其子女曾○○(96年8 月2 日生),須額外支出保姆費6000元,依社會一般情況,應可採信,是債務人每月須支付其子女王○○之扶養費為 4915(9829元÷2 =4915),須支付其子女曾○○之扶養費 為7915{(9829元+6000)÷2 },及其個人之生活費9829 元,合計須支出22659 元,應屬合理。 四、再觀之債務人所提之如附件依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706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 年,總清償額為 677760元,清償成數為48.44%(計算式為677760÷0000000 =0.4844)。依上揭等情觀之,足認債務人已盡其力,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後全數還予債權人,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