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中,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6 號裁定自98年9 月2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5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足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為0 。 ㈡聲請人從事水電工作,95年、96年間分別任職於禾全工程行、川孝工程行,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6,000 元 ,97年每月收入亦約36,000元,目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等情,有聲請狀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參(消債更卷第3 、6 頁、司執消債更卷第92頁)。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應可認定。 ㈢聲請人於95年間已負債約172 萬元,應以較低之標準生活,撙節開銷始符誠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2 年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數額,應以95年、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10,708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尚與其他3 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亦須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1 人之扶養費。是以,聲請人95年、96年度每月支出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為20,144元【10,072+(10,072÷4 ×2 )+10,074÷2 =20,144】、21,416元【10,7 08+(10,708÷4 ×2 )+10,708÷2 =21,416】。聲請人 於開始更生(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分別為190,272 元【(36,000-20,144)×12=190,272 】、175,008 元【(36,0 00-21,416)×12=175,008 】,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分配總額。全體債權人亦未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㈣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另有房屋租金支出10,000元,然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求助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上開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房屋租金10,000元之支出,已包括在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中,自不再額外計算房租費用。 ㈤由聲請人之現金卡提領明細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自93年8 月起至95年2 月18日止,其刷卡消費之內容,包含神採飛揚KTV13,770 元、錢櫃KTV3,636元、巨星剪燙(93年11 月22 日3,888 元、94年1 月31日5,398 元、94年3 月16日4,049 元、94年8 月18日2,648 元)、遠傳電信(94年1 月8 日6,519 元、94年3 月16日3,651 元、95年1 月26日 5,190 元)日ENVY10,000元、匯豐汽車7,513 元、大統新世紀3,036 元及8,040 元、漢神百貨6,885 元,多數為娛樂且超出其生活必要程度之消費。於93年4 月起同年8 月止,每月更預借現金20,000元(消債聲卷第3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73頁)。堪認聲請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存在,自不應予以免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更生(清算)後,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抗告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