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固有明定。惟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已侵害債權人權益,又其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猶恣意揮霍、投機之作為,對清算原因之造成有可歸責性,且致負擔增加,使債權人無端受害,亦有制止之必要,均不宜使之免責,亦有同條款立法意旨可資參照。 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主張:債務人住所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6巷91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債務人所有,債務人嗣於94年10月28日將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即債務人之胞弟郭漢壽,惟債務人迄今仍在上址居住,顯見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係在逃避債權人追索,而有隱匿財產情事(見本院卷第20頁、第32頁)等語。惟債務人否認之,並以:伊於84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以該房地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590,000 元,伊於94年間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均用以清償前開貸款餘額2,990,000 元,並無脫免債務或隱匿財產情事(見本院卷第88頁)等語置辯。經查,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0日以出售予郭漢壽,於94年10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土地、建物權利狀態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90頁),而債務人於95年5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時,已償清對匯豐銀行之抵押貸款2,990,000 元,有卷附理財專戶對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04 頁、第15至16頁),故債務人主張其出售房地所得已用於清償債務,係屬有據,尚難僅憑系爭房地出售時點與債務人聲請協商之時點緊接,遽謂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脫免債務之不法情事存在。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申請信用卡代償之本意應在整合債務,減少利息支出,詎債務人累欠貸款債務並未因申請代償而減少,債務人並有陸續新增貸款行為,顯見債務人有明知無力償還,仍不當增加債務,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又債務人申請代償之信用卡消費品項均非一般日常生活用品,顯非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有浪費情事等情。債務人則以:其於91年至93年間之信用卡消費支出,均為經營銘鐸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鐸公司)所支出之設備購置、員工薪資及業務工作費用,並無浪費行為(見本院卷第102頁)等語置辯。經查: ㈠債務人自93年8 月起至94年8 月止,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借支之款項達456,600 元,平均每月提領金額為38,050元,其中於93年8 月23日、93年8 月30日、94年8 月25日之單日提領金額則高達10萬元、10萬元、103,000 元,有卷附台新銀行99年1 月11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0492 號函附提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而銘鐸公司設立於91年3 月27日,以債務人甲○○為唯一董事,出資額為100 萬元,嗣於93年3 月11日變更以徐季賢為唯一董事及負責人乙情,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2 頁),再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示,債務人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2 日止起受僱於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受僱於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6 月起受僱於康和資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見清算卷第57頁),及債務人於95、96年度僅自銘鐸公司領有租金收入,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清算卷第43至44頁)等情以觀,足認債務人自93年3 月11日起既非銘鐸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該公司員工,債務人復未能舉證自93年3 月11日起有何實際經營銘鐸公司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辯稱其於93、94年間以信用卡、現金卡借支所得款項,係為籌措銘鐸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銘鐸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腦設備安裝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電信器材批發業、租賃業,有公司設立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核債務人於92年1 月18日、92年1 月24 日以匯豐銀行信用卡在神采飛揚KTV 、躲貓貓視聽歌唱刷卡消費4,200 元、7,800 元(見本院卷第46頁),與前揭銘鐸公司營業項目不符,尚難認與該公司業務有關。而債務人自92 年6月起至94年12月止,以匯豐銀行信用卡在旭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驥公司)、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品公司)、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怡利實業社、燦坤3C自由店、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京冠電腦有限公司、瑞爾鼎股份有限公司、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順發3C量販店、興奇網路購物之刷卡消費支出(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及自93年2 月起至94年4 月止,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在怡利實業社、僑品公司、明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安瑟數位高雄建國門市、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路士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燦坤3C自由店、華庭電腦世界建國二店、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消費支出(見本院卷第72至87頁),均非一般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支出,債務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支出與銘鐸公司營運有何關聯,亦難認屬銘鐸公司營運所需費用。參以債務人刷卡消費、以現金卡預借現款後均僅清償最低額度,且其累欠金額並未因申辦信用卡消費款代償而減少,卻因以債養債而日益增加等情以觀,足認債務人於辦理債務代償後,仍不思改變消費習慣以降低債務,而有可歸責於己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存在,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等情,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且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