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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2號

聲請人
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
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正元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85年起承包相對人公司長谷富綠國大廈等八項建案工程,適相對人發生財務困難,至積欠聲請人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工程款及應計利息達新臺幣(下同)575,434,551 元,至今尚無法清償,另聲請人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自90年起擔任相對人房地產財產信託受託人,受託期間墊付稅捐等各項信託費用,截至95年3 月15日止,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87,220 元之信託費用,而相對人因於89年起受金融風暴之影響發生財務困難,及銀行不同意融資予相對人,相對人即遭債權人陸續聲請強制執行,至其無力清償渠等之債務,且其負債顯大於資產。是以,渠等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具備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之要件,為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爰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法院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並經受理〈98年度破更(一)字第1 號〉,雖聲請人以渠係相對人之債權人而得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提出合約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惟渠等並未陳報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等資料供本院參酌,是本件仍須以相對人於98年度破更(一)字第1 號事件所陳報之資料予以實質審酌是否有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然查,破產者,須債務人之總資產於扣除優先性債權,及因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後,各債權人仍能獲得部分受償者,始有開啟破產程序之實益,而就相對人之總資產觀之,本件相對人倘以其得為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總價值共計291,858,426 元(含不動產部分46,450,322元、銀行存款1,408,104 元及股票244,000,000 元),已不足敷優先受償營利事業所得稅、房屋稅及地價稅334,760,319 元,更遑論於宣告破產後,優先清償破產管理人報酬或變價分配等程序所需一切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縱勉予以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將使破產財團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普通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是本件相對人即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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