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7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台北市大
- 關係人
- 言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言益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言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言益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高雄市政府97年9 月26日府建公字第0970069023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3 日以98年度審司101 字第14894 號函准聲請人甲○○○就任清算人在案。茲因清算期間經債權人申報債權後,言益公司只有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4,379,92 0元及勞保費26,973元;惟因經聲請人檢查言益公司現存之資產僅價值16 0,000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且言益公司之債權人只有1 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是否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於法律上尚有疑義,為此,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及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 項、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再者,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言益企業有限公司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抵償負債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勞工保險局函、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租稅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股東會議決議錄、股東同意書為證。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主要之債權人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稅捐債權,其性質係屬得優先於破產債權受償,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具有別除權性質之債權;至勞工保險局之債權,性質上亦屬於對國家之費用,縱認非屬同一債權人,而為一般債權人,言益公司之一般債權人亦僅一人。又言益公司之資產合計僅價值160,000 元,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稅捐債權即高達4,379,920 元,則言益公司宣告破產後,其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前開稅費,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關係人言益公司破產事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