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高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上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鳳簡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4 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丙酮20桶(下稱系爭貨品),貨款計新台幣(下同)117,600 元(下稱系爭貨款),然上訴人迄未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貨品有滲含水份之瑕疵,造成以系爭貨品所製作之乙炔產品無法使用,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給付系爭貨款。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之目的,係為填製乙炔鋼瓶,即以丙酮吸收乙炔而製成乙炔鋼瓶,以為出售供工業使用,其製作流程:⑴空鋼瓶先填入石棉、⑵裝填丙酮、⑶再灌入乙炔氣體;而於上訴人欲將乙炔氣體灌入已裝填丙酮之鋼瓶時,竟發生排斥現象,無法順利灌入,此為鋼瓶內含水份所生之現象,是系爭貨品有滲含水份之瑕疵。又系爭貨品雖於交貨3 日內即使用19桶,惟因鋼瓶裝填丙酮後,需1 、2 個月時間沈澱,始能灌入乙炔,而當時正值新廠建設中,故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貨品之瑕疵。 ㈢爰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7年4 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丙酮20桶,貨款計117,600元,迄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 ⒉上訴人於97年7 月20日將系爭貨品有瑕疵,通知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貨品3 日內,已使用19桶,剩餘1 桶,加上於97年5 月24日另向被上訴人購買丙酮10桶中取樣2桶 ,合計3 桶,經會同被上訴人採樣送驗結果,系爭貨品剩餘1 桶無瑕疵,而於97年5 月24日所購買取樣2 桶中,其中1 桶有水分異常偏高之瑕疵。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有滲水瑕疵,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客戶對帳單各1 紙(原審卷第5 、6 頁)、檢驗單1 紙(原審卷第34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有滲水瑕疵,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故本件應先由上訴人就系爭貨品存在滲水瑕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即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陳丁嘉於原審到庭證稱:抽驗之丙酮數量計3 桶,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子與伊會同在現場取樣,是由乙○○之子實際抽樣的,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貨品,已用掉19桶,後來再購買10桶,所以現場計11桶,取樣之3 桶包括系爭貨品所剩下之1 桶及後來購買中取樣2 桶。先前購買而剩下的那1 桶是單獨放置,沒有積水,另外10桶是堆疊放置,抽取最上面2 桶,其中1 桶瓶上有積水,經送驗結果只有積水那1 桶有問題,有可能是取樣時積水沒有清除乾淨,但伊不確定是否如此(見原審卷第38、39頁)等語,並有前開檢驗單1 紙(見原審卷第34頁)在卷可參。據此,堪認系爭貨品剩餘之1 桶,經兩造會同檢驗結果,並無滲水之瑕疵。次查,縱如上訴人所言,欲將乙炔氣體灌入已裝填丙酮之鋼瓶時,因鋼瓶內含水份,而發生排斥現象,無法順利灌入;然鋼瓶內含水份,亦可能鋼瓶本身早已含水份、或上訴人於購入系爭貨品至將之灌入鋼瓶期間,因保存環境等因素,致鋼瓶內滲入水份,尚難僅以鋼瓶內含水份,即認系爭貨品有滲含水份之瑕疵。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品確有滲含水份之瑕疵,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有滲水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交付系爭貨品予上訴人,且系爭貨品之貨款計117,600 元,依前揭規定,即得請求交付價金。此外,參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品有滲含水份之瑕疵情事,亦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7,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